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7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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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瓈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瓈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瓈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匯款至該他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瓈珊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該不詳之人,嗣由該不詳之人以LINE向李怡萱佯稱:投資指數將可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再由張瓈珊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使李怡萱、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瓈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8頁)、匯款明細(見偵卷1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6508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09至11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81頁)、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由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匯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構成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並協助該他人提領款項,匯款至該他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6,000元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且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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