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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郵局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貴、鄭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世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11年4月7日當天有去補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後並未使用,經警察通知伊才知道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遺失,而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起來和金融卡放在一起,所以郵局帳戶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伊沒有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
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230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4號卷【下稱偵51914卷】第9至15頁)。
且觀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基上可認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
然而: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網路密碼等,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網路密碼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且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掛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申請補發,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先後取得補發之存摺、金融卡乙節,經被告供認無訛,且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記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足按(見偵51914卷第13至14頁)。
被告復自陳其補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均未曾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並對照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1914卷第15頁),可見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起,即有不詳之人陸續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亦遭人提領,堪認於被告取得補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短短4小時左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他人使用。
⒊又上開郵局帳戶遭他人利用前,餘額僅有83元,亦未見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且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分次提領一空,此觀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
上情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郵局帳戶資料,而可確認郵局帳戶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大膽使用收受贓款,且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是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難以採信。
⒋又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密碼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是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將密碼另外保管,以防止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
惟被告卻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後與金融卡放置一起,所為明顯悖於常情;
且徵諸被告於本院仍能清楚記憶郵局帳戶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加0(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使用之密碼並非難以記憶之組合,應無特意另外書寫記憶之必要,益見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其有將金融卡密碼寫起來等語,與常情不符。
⒌況被告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先供稱:伊在郵局帳戶重辦好後,隔天去夜市吃東西時弄丟包包,包包裡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和存摺等語(見偵51914卷第101頁);
嗣於同年3月7日偵查中改稱:伊是重辦帳戶當天晚上去夜市弄丟郵局帳戶之存摺和金融卡等語(偵51914卷第122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伊不知道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是如何遺失的,伊以為是在夜市遺失的,但檢察官和伊說(補辦)當天就被利用,伊才知道當天就掉了,伊把郵局帳戶資料放在口袋,可能是回家的路上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就其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遺失之方式,前後陳述歧異,顯見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⒍綜上,被告辯稱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委無可採,其有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及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已認識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
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被告前有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及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雖認定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寶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豐銀行分期經理」對王寶貴佯稱:帳戶遭凍結,繳納保證金始可將帳戶解凍云云。
111年4月8日中午11時43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914卷第39至42頁) ②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王寶貴名下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照片、帳戶明細擷圖(見偵51914卷第45至51頁) ③詐欺簡訊翻拍照片、王寶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51914卷第43頁、第53至57頁) 2 鄭佳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OS薪貸經理」對鄭佳宇佯稱:帳戶遭凍結,繳納保證金始可將帳戶解凍云云。
111年4月8日中午11時15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卷【下稱偵49728卷】第41至43頁) ②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49728卷第53頁) ③詐欺網站及簡訊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鄭佳宇之對話紀錄(見偵49728卷第51至52頁、第54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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