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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39號、第42840號、第43197號、第44719號、第45240號、第452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第3895號、第17922號、第23587號、第5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棋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祺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 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綁定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再將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連同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偉、蘇孟偉、吳充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江詠焜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邱晨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顏共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妤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賴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黃鈺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易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佩璇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張朝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喻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棋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2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知會遭利用於詐欺取財,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幣託帳戶復綁定臺銀帳戶,被告並於前述時、地,將上開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403頁)。
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1年6月8日南崁營密字第1110001973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6月30日楊梅字第1110001679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各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239號卷【下稱偵41239卷】第93至114頁、111年度偵字第43197號卷【下稱偵43197卷】第19至28頁、訴字卷第233至243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儲值至幣託帳戶之款項,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另匯入臺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他人陸續提領等情,此觀上開各該交易明細可明,堪認上開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款因已購買虛擬貨幣或遭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
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查: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倉庫經理之工作(見訴字卷第404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政府、媒體一再宣導不可任意將金融帳交給他人使用,否則會使他人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訴字卷第404頁),堪認其已認識提供上開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各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無法追查其流向;
而臺銀及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提領後,亦生金流斷點而難追查,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自承並未留存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見訴字卷第404頁),已難判斷其所稱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辯解屬實。
且對照被告供陳:當時伊是要找幣託公司辦理貸款,對方說可以用幣託帳戶投資,請伊開一個幣託帳戶,說要調聯徵記錄看伊能不能貸款;
對方說貸款辦下來以後,要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當中,所以伊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第404頁)。
若其所辯為真,則其辦理幣託帳戶目的係為投資,與貸款無涉,而調閱聯徵記錄亦不以辦理幣託帳戶為必要,足見對方要求其辦理幣託帳戶之理由,已非合理,更遑論其若需接收貸款,提供帳戶號碼即足,而無提供臺銀及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及幣託帳戶號碼、密碼之必要,在在足徵被告所稱之貸款流程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則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已察覺上情有異。
加以被告自陳並未與幣託公司之人碰過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32頁),堪認其與洽詢貸款之對象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基上可認被告在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資料有所違常,且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求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各該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又細觀臺銀帳戶與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銀帳戶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被害人賴柏宇匯入遭詐款項前,帳戶內餘額僅有32元(見偵41239卷第113頁);
土銀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9分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餘額更為0元(見偵43197卷第26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況被告事後並未取得貸款乙節,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32頁),然亦未見其有何積極索回帳戶或積極防堵帳戶遭不法利用之作為,顯見其對對方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均不甚在意,亦漠不關心,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⒋甚且,被告於偵查中推稱忘記辦理幣託帳戶之目的,且未正面回應幣託帳戶綁定臺銀帳戶之理由,更否認有何提供臺銀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舉(見偵41239卷第149至15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有提供幣託帳戶資料,惟仍否認有提供臺銀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見訴字卷第130至131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有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資料乙節(見訴字卷第404頁),足見其供詞閃爍、迴避,前後不一,而顯情虛,是被告辯稱不知帳戶資料會遭利用,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不足採憑。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儲值或匯款至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
惟被告提供上開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資料,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至14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並未實際獲利(詳後述)之情形,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幣託、臺銀及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但欠缺事證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劉珮媛受騙,而於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4分許,儲值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因認其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辦審理(見訴字卷第電411至413頁移送併辦意旨書)。
惟上開併辦係於本案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桃檢秀往113偵10323字第11390376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09頁),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葉益發、王念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儲值/匯款時間 儲值/匯款金額(新台幣) 儲值代碼/匯入帳戶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197號 黃嘉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圑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黃嘉偉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而使黃嘉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儲值時間至便利商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欄所示之繳費條碼進行繳費。
111年4月10日晚間5時10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97卷第41至42頁) ②代碼查詢結果回覆函(見偵43197卷第63頁) ③林棋鴻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購買紀錄(見偵43197卷第67至69頁) ④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黃嘉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197卷第87至103頁) 2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4時44分,以電話聯繫張家豪,佯稱先前信用卡消費扣款設定錯誤,使張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晚間5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 2萬3,0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9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97卷第105至10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3197卷第117頁) ③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3197卷第26頁) 3 蘇孟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9時53分,以電話聯繫蘇孟偉,佯稱先前信用卡消費扣款設定錯誤,使蘇孟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0分 4萬3,998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孟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9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43197卷第39頁) 4 吳沖沛(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吳充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5時44分,以電話聯繫吳沖沛,佯稱先前信用卡消費扣款設定錯誤,使吳沖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晚間6時40分 2萬9,989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沖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97卷第135至13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見偵43197卷第153至157頁、第159頁) ③土地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3197卷第26頁) 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40號 江詠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晚間9時19分透過LINE,與江詠焜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後有改稱江詠焜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繳費以解除,使江詠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詠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40號卷【下稱偵42840卷】第71至75頁) ②全家代收繳款證明單據(見偵42840卷第85頁、第89頁) ③林棋鴻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購買紀錄(見偵42840卷第97至98頁) ④江詠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介面擷圖(見偵42840卷第91至94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719號 邱晨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9時5分,以電話聯繫邱晨昀,佯稱先前網路消費扣款設定錯誤,使邱晨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晚間9時29分 3萬0,015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晨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19號卷【下稱偵44719卷】第19至25頁) ②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邱晨昀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4719卷第35至37頁) ③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44719卷第47頁) 7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240號 顏共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晚間5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與顏共檁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後有改稱顏共檁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繳費以解除,使顏共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
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4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共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0號卷【下稱偵45240卷】第13至14頁) ②代碼查詢結果回覆函(見偵45240卷第17頁) ③林棋鴻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240卷第27頁) ④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偵45240卷第29頁) ⑤顏共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240卷第31至36頁) 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261號 林妤珊(提出告訴) 111年4月7日晚間5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與林妤珊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後有改稱林妤珊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繳費以解除,使林妤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
111年4月12日晚間5時20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妤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1號卷【下稱偵45261卷】第29至30頁) ②林棋鴻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購買紀錄(見偵45261卷第23至27頁) ③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偵45261卷第41頁) ④林妤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見偵45261卷第47至61頁) 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39號 賴柏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7時52分,以電話聯繫賴柏宇,佯稱先前網路消費扣款設定錯誤,使賴柏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4日42時47分)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妤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39卷第31至3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見偵41239卷第53頁) ③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41239卷第113頁) 10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移送併辦) 黃鈺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黃鈺雯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使黃鈺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儲值時間至便利商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欄所示之繳費條碼進行繳費。
111年4月5日晚間10時7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下稱偵3778卷】第27至31頁) ②代碼查詢結果回覆函(見偵3778卷第35頁) ③林棋鴻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購買紀錄(見偵3778卷第23至25頁) ④黃鈺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條碼圖、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偵3778卷第41至52頁) 1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5號(移送併辦) 李易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簡訊及LINE,與李易駿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使李易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儲值時間至便利商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欄所示之繳費條碼進行繳費。
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49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下稱偵3895卷】第13至15頁) ②代碼查詢結果回覆函(見偵3895卷第19頁) ③林棋鴻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95卷第23頁) ④超商繳費條碼圖、全家代收款繳款證明聯(見偵3895卷第26至27頁、第29頁) ⑤李易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95卷第31至35頁)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 1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22號(移送併辦) 林佩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林佩璇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使林佩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欄所示之繳費條碼進行繳費。
111年4月5日晚間10時31分許 5,000元 020405Z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璇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2號卷【下稱偵17922卷】第17至28頁) ②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偵17922卷第45頁) ③代碼查詢結果回覆函(見偵17922卷第66頁) ④林棋鴻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購買紀錄(見偵17922卷第75至77頁) ⑤林佩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922卷第37至43頁) 1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87號(移送併辦) 張朝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5時4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電商博客來會計,以7-11店員操作設定有誤,需使用ATM轉帳,網路交易才不會被扣款等語,使張朝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2分 4萬5,678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朝貴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87號卷【下稱偵23587卷】第11至1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587卷第54頁) ③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23587卷第24頁) ④張朝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見偵23587卷第51至53頁) 1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837號(移送併辦) 楊喻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喻婷佯稱:因楊喻婷的帳戶資料錯誤,導致該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到超商刷條碼儲值金額始能解凍云云,致楊喻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使用超商條碼繳款。
111年4月8日上午0時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喻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37號卷【下稱偵55837卷】第9至10頁) ②林棋鴻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5837卷第171頁) ④楊喻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837卷第25至27頁) 111年4月8日上午0時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連結林棋鴻幣託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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