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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劉兆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
於000年00月間,又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劉兆賓有上開經驗,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接收及移轉詐欺贓款,亦知網路上不詳之人,自己的錢不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融通,以各式理由要求直接或間接利用他人銀行帳戶融通金流,應係詐欺者索要人頭帳戶及徵求提轉、隱匿金流車手之舉。
劉兆賓已預見LINE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SA」之人,表示要借錢給劉兆賓及教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劉兆賓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與詐欺犯罪相關,劉兆賓為圖可能獲得之私利,竟基於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劉兆賓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劉兆賓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先提供其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LISA」匯入款項,「LISA」旋向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怡正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9日12時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劉兆賓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號內,終使李怡正受詐款項遭隱匿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兆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0年9月9日12時5分那筆10萬元,是「LISA」要借我去投資虛擬貨幣的錢,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那筆10萬元,是「LISA」說她的客人年紀大不會買虛擬貨幣,要我幫忙買的錢,這兩筆我都有去買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號,現在那個帳號已經無法登入,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錢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有提供中信帳戶供「LISA」匯入款項,「LISA」旋向告訴人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9日12時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號,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23-27、241-243頁、審金訴卷36-37頁、金訴卷40-43、71-7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1-73頁)明確,復有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41、51-52頁、金訴卷73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偵卷121、123-149頁)、被告與「LISA」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LISA」,復於告訴人受詐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將10萬元、10萬元之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至「Meta Trader5」之不詳帳號內,使受詐款項遭隱匿,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LISA」為詐欺者並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被告是否具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被告於98年間,因交出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000年00月間為申辦貸款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遭警察以涉嫌幫助詐欺移送,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審金訴卷37頁)明確,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201-204頁、金訴卷12-13頁)為佐。
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提供銀行帳戶遭判刑及偵查之經驗,足認被告明知網路上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提轉贓款,並知悉詐欺者的目標就是要把匯入人頭帳戶的錢移走,需有提領、轉匯款項的車手來作取得金錢的分工等觀念。
另被告係具有一定年齡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也明白知悉將金錢換成虛擬貨幣,復存入自己無法控制的帳號內,再也無法找回該等與金錢等值之虛擬貨幣的觀念。
㈢又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案發後「LISA」把我的臉書好友刪掉,我沒有「LISA」的手機無法聯絡她,也不知道「LISA」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26-27、242頁)。
可知,被告根本連「LISA」究竟是誰、如何聯繫都不曉得,與「LISA」顯然稱不上是朋友,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
⒉復觀諸被告與「LISA」的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對話內容為: LISA 被告 然後登陸就可以了 你是不是還有沒有激活賬戶 (網址) 打開,然後選擇登陸你的帳戶就可以激活了 點登陸 到賬後我會告訴你 然後你幫我匯入平台,今晚我會將我資助你的8萬資金匯入你的賬戶 今晚我們開始操作賺錢 賬戶發給我 銀行賬戶 銀行賬號、銀行名,名字 一起發給我 收到 (圖片) 好像不可以 (圖片) 我按了妳給我的連結出現了這個 好 謝謝 (圖片) 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可知,依被告與「LISA」之簡短對話,只能看出「LISA」有向被告索要銀行帳戶,無法看出被告與「LISA」已經建立何種信賴關係,且尚能看出「LISA」根本未確認被告的職業、收入及有無擔保物等信用事項,就說要「出借8萬元」給被告。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承:我是中低收入,我的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7,000元等語(偵卷23、金訴卷117頁)及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43-60頁),被告於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帳戶內存款有超過10萬元的時間點,只有告訴人匯款10萬元、10萬元的這兩個時點,其餘時間都不曾超過10萬元。
⒋綜合上開㈢⒈至⒊之情,可知,被告與「LISA」毫無信賴關係,「LISA」不曾求證被告的職業、收入等信用事項,也未約定要何時還款等事項,即隨意聲稱要借被告8萬元,且第一次匯款還不只匯8萬元,是匯了10萬元(更何況被告000年00月間還要交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才能借款,這次連銀行帳戶都不用交了),又緊接再利用被告之中信帳戶融通另外10萬元的金流,「LISA」此等反常舉動,依照被告過去借貸、收入、經濟狀況等生活經驗,均能感受十分不尋常,參以被告有上開詐欺犯罪者索要人頭帳戶及需要提領轉匯車手取贓等相關觀念,被告自能預見「LISA」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應係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亦能預見「LISA」指示被告將贓款轉匯換取虛擬貨幣,續轉存至「Meta Trader5」帳號,實係從事提轉隱匿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㈣再查: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及2次遭偵查經驗,卻為謀求個人可能獲得的私利,再次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提轉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換取虛擬貨幣,轉存至現已無法查得之帳號內而受有金錢損害,容任中信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隨意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然與「LISA」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固以上詞辯稱不知道「LISA」是詐欺犯罪者,匯入中信帳戶內的金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特別的標記,被告不會知道是詐欺贓款,另被告於告訴人匯入10萬元、10萬元後,確實轉匯出款項換取虛擬貨幣,但被告有在交易備註上註記:「阿賓跟小羅買幣」(金訴卷73頁)、「阿彬跟小程買幣」(偵卷52頁),倘被告有認知到這些錢是詐欺贓款,應該會製造金流斷層,不會如此註記等語(金訴卷117-118頁)。
惟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確實能預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已如上述,不因告訴人有無註記款項匯入原因或被告轉出款項有無註記原因而影響或遮蔽被告之預見,故辯護人之辯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實際從事轉匯轉項換取虛擬貨幣存入不詳帳號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且具有縱與「LISA」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分次將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都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再存入「LISA」指定帳號內,一連串行為的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與「LIS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LISA」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金訴卷117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之存在及危害,仍未記取前經偵審、科刑之教訓而心存僥倖,提供中信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贓款,更變本加厲從事「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有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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