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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玲維前透過網際網路求職,依其正常智識應已能預見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王得勝」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另案被告葉秋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款項,並於111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交付給被告,復被告依「王得勝」指示,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啡店,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作為交通費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提供之匯款憑證、另案被告葉秋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另案被告葉秋宜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當時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是跑外勤收款,整個過程都是依「王得勝」指示向葉秋宜收錢,並將款項交給另一個男生,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遭「歐淑灵」、「王得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合法公司徵才為名,誘使求職者應徵,被告於充分誤信後,方毫無掩飾進行取款之行為,況且被告在對方未給付薪水時,甚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福正企業有限公司拖欠工資,並向在場之調解委員表示自己之工作內容係依公司指示收款,顯見被告確信自己並非從事違法工作,且被告之舉動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或可能預見從事不法者應有之掩飾身分及隱密舉止大不相同,故被告並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及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另案被告葉秋宜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另案被告葉秋宜於111年10月12日自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黃和妹遭詐騙所匯入之15萬元、自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諶朝勇遭詐騙所匯入之2萬元,合計提領17萬元,被告即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向另案被告葉秋宜收取上開款項17萬元,復於同日在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啡店,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作為交通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秋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和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諶朝勇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依「王得勝」之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葉秋宜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予「王得勝」指定之不詳男子等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得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⒈觀諸卷附臉書社團貼文、被告應徵工作及與主管聯繫過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卷第81至87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3至71頁),可知臉書暱稱「歐淑灵」之人先在臉書社團「台中工作 中部打工 各行業徵才找工作來這裡 月領/現領/日薪」張貼徵才廣告之貼文,該徵才廣告貼文除載明職務係會計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清點交易收付款項之事項外,並詳述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標準、福利待遇,以及公司名稱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遂與「歐淑灵」聯繫洽談,「歐淑灵」隨即要求被告傳送履歷表、留下LINE ID號碼,並告知被告後續將由王得勝副總負責聯絡,嗣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與被告連繫後,再改以另一LINE帳號暱稱「Wang Reis 副總」交辦工作事項,並向被告稱「月底基本沒什麼工作安排,你就準時上下班打卡」、「有工作安排的話我會提前一天說」,且被告須定期回傳打卡紀錄,請假尚須徵得「Wang Reis 副總」同意等情。
是依被告上開求職過程以觀,被告在網路上瀏覽之徵才貼文,客觀上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無從辨識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
且參諸被告與主管者即「王得勝」間之互動情形,彼此均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亦未顯現關於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被告尚須向主管回報上下班打卡、徵得主管同意後方能請假,客觀上亦與一般職員與上屬之互動狀況相符,實難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其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犯罪。
另參以被告向另案被告葉秋宜收取款項後,在單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日期及金額,此有另案被告葉秋宜提出之現金帳在卷可按(偵卷第173頁),非但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案時掩飾身分之作法不同,反與一般公司員工收付現金時,在相關憑證上簽名留存紀錄之情節相合,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偵卷123、124頁;
本院金訴卷第79、80頁),記載公司名稱係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慶福、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本院金訴卷第91頁),益徵一般求職者經查證公司資料後,將可合理相信所應徵之工作為正當工作,且依指示收取及交付之款項為公司合法進出之款項。
被告辯稱其因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始依「王得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並交付該款項予他人,尚非全然無據。
本案堪認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觀正常且不致使人引起戒心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被告,進而指示被告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遭警方查獲前,早於111年11月18日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福正企業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同年12月14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主張工作內容為「外出替資方收款」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勞資字第1110059523號函(本院金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30日保納新字第11260016380號函(偵卷第139頁)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偵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佐,依一般常理觀之,若被告知悉其收取及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豈會四處遊走政府機關曝露自己之犯罪跡證?顯見被告係認其從事合法工作,對於其工作上所遭遇資方違反勞動法規事項,方會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
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之初,仍向承辦該警員李健豪陳稱因勞資糾紛未拿到薪資,故前來報案,藉此迫使對方出面釐清何以遲未將薪資撥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健豪、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錦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63、170、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9669號函所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5至78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明知或可預見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實無必要自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詳述其所為收款、交款之工作內容,增加自己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提前曝光,進而面臨遭檢警機關追查之風險,被告此舉反而足證其深信自己從事之收款、交款工作為合法正當,顯然未察覺其係受詐欺集團指使收款、交款而觸法。
從而,依被告在為警查獲前,申請勞資調解、申訴及報警處理等舉止以觀,實無從逕認被告與「王得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承未見過「王得勝」,亦未前往過公司,面試係以電話面試等情,又現今金融科技發達,匯款實非難事,何以需要被告特別自臺中前往桃園向他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同公司之人?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有違常情之情事,置之不理,仍依「王得勝」之指示收款、交款,其所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學生時期擔任過餐飲業服務生,高職畢業後僅從事美髮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44頁),且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1頁),是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及品性等狀況觀察,可見其工作經驗相對單純,並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
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且依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欠缺專業能力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多屬不易,如有用錢需求而欲積極求職者,對於提供就業者所提之工作內容,多願配合辦理,詐欺集團即利用此一情形,營造合法正當公司之假象,藉機誘騙求職者從事不法行為,縱有別於一般合法求職過程而與常情未盡相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何況被告在求職過程中尚取得勞動契約書,復已確認就職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取款後並在相關憑單上簽名,業如前述,其顯非未盡查證或注意義務,如要求被告具有充分之判斷能力足以辨識真正合法工作與詐欺集團偽以合法外觀包裝違法工作之區別,實屬過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且具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和妹 000年00月00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另案被告葉秋宜所申辦) 2 諶朝勇 000年00月00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4時5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葉秋宜所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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