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家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事實
- 一、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nster」)及真
- (一)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 (二)再由鄭月緣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 (三)鄭月緣嗣再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 二、案經吳宗哲、陳逸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被告林家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 二、核被告林家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三、罪數:
- (一)被告林家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 (一)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
- (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 五、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祥不思循正當管道
- 七、沒收說明:
-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5仟元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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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第108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月緣(另由本院審理中)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手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擔任「收水手」依Telegram暱稱「大飛」之指示,將其向鄭月緣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二)再由鄭月緣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蔡秋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蔡秋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予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鄭月緣嗣再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由蔡秋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蔡秋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於111年10月20日14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8萬元交予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宗哲、陳逸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逸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宗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家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卷1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142、146頁);
核與同案被告鄭月緣於警詢及偵訊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17-22、41-48、175-179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下稱他卷〉35-40、59-6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下稱偵7960卷〉7-12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下稱偵10834卷〉45-50、69-76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卷〉9-13頁)、告訴人吳宗哲於警詢供述(偵48104卷33-34頁;
他卷51-52頁;
偵10834卷61-62頁;
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卷〈下稱偵29183卷〉23-24頁)、告訴人陳逸紀於警詢供述(偵48104卷35-38頁;
他卷53-56頁;
偵10834卷63-66頁;
偵20774卷15-18頁)、被害人蘇明和於警詢供述(偵7960卷13-14頁;
偵48104卷39-40頁;
他卷57-58頁;
偵10834卷67-68頁)相符;
並有同案被告鄭月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104卷85-90頁;
他卷97-107頁;
偵10834卷109-119頁;
偵20774卷39-49頁)、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偵20774卷43頁;
他卷83頁;
偵48104卷94頁;
偵7960卷21頁)、告訴人吳宗哲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104卷113-116頁;
他卷123-126頁;
偵10834卷135-138頁;
偵29183卷57-63頁)、告訴人陳逸紀郵政匯款申請書(偵48104卷127頁;
他卷137頁;
偵10834卷149頁;
偵20774卷31頁)、告訴人陳逸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104卷129-130頁;
他卷139-140頁;
偵10834卷151-152頁;
偵20774卷37-38頁)、被害人蘇明和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104卷141頁;
他卷151頁;
偵7960卷19頁;
偵10834卷163頁)、被害人蘇明和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偵48104卷143頁;
他卷153頁;
偵7960卷15頁;
偵10834卷165頁)、被害人蘇明和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偵48104卷145頁;
他卷155頁;
偵7960卷17頁;
偵10834卷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偵48104卷63-71、151-161頁;
他卷75-83頁;
偵10834卷85-95頁)、本案帳戶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偵48104卷77-79頁;
他卷89-91頁;
偵10834卷101-103頁)、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7960卷55-57頁;
偵29183卷15-1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8104卷59-61頁;
他卷71-73頁;
偵10834卷81-83頁;
偵20774卷23頁)、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29183卷15-1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林家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林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林家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家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偵48104卷186頁;
他卷166頁;
偵7960卷64頁;
偵10834卷193頁;
本院審金訴卷70頁;
本院金訴卷142、146、164頁),就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與被告已起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祥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收水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軍職及水電工、未婚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5仟元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偵48104卷186頁;
他卷166頁;
偵7960卷64頁;
偵10834卷25-26、1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林家祥向同案被告鄭月緣收取的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被告林家祥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一(二) 附表二編號1 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一(三) 附表二編號2 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一(三)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金額均是匯入同案被告鄭月緣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冒為告訴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吳宗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1時許 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45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12時1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店,ATM提領。
111年10月20日12時3分許 2萬5元 2 告訴人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冒為告訴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逸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店,ATM提領。
111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 2萬5元 3 被害人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冒為被害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蘇明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ATM提領 111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 2萬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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