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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6、10661、16309、16949、19844號)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朝志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依該等人士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與「古志強」、「王良偉」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王良偉」之指揮擔任車手,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再層轉予「王良偉」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朝志上開金融帳戶後,復由王朝志依照「王良偉」之指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王朝志再依「王良偉」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王良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2、116、12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共7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古志強」、「王良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因急於貸款而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提領而交予他人,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奕巡、徐浤育、許家瑋均成立調解(金訴卷第61至67、109至110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10576卷第31頁、偵10661卷第9頁、偵16309卷第11頁、偵16949卷第9頁、偵19844卷第7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林奕巡、徐浤育、許家瑋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獲同意予以緩刑機會(金訴卷第74、128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至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然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該等告訴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乃屬當然。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林奕巡、徐浤育、許家瑋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林奕巡、徐浤育、許家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總金額為521,098元,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僅提領共519,070元,是其帳戶內尚餘告訴人等受詐欺款項2,028元未及提領,而該2,028元既仍存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帳戶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自陳其已將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轉交「王良偉」指定之人收取,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審金訴卷第56頁),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尚保有已領取之上開款項或從中獲利,則該等款項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緩刑負擔條件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之內容 1 王朝志應給付林奕巡新臺幣60,000元整,分10期每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按月給付至完畢為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逕匯入林奕巡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戶名:林奕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王朝志應給付徐浤育新臺幣20,000元整,分4期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按月給付至完畢為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逕匯入徐浤育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徐浤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王朝志應給付許家瑋新臺幣15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王朝志應於113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許家瑋新臺幣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逕匯入許家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戶名:許家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皆為被告王朝志所有的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秉樺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陳秉樺,佯稱其為BHKS電商及郵局客服,表示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陳秉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交易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王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2萬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證據: ⒈陳秉樺的證述(112偵10576第127~131頁)(重複於112偵16949第23~25頁) ⒉陳秉樺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12偵16949第27~32頁)(重複於112偵10576第151~15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儲字第111122586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12偵10576第63~75頁) 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27日桃園營密字第1110007323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576第49~61頁) 2 鍾文翔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致電鍾文翔,佯稱其為超燃社電商及郵局客服,表示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鍾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王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 4萬9,987元 證據: ⒈鍾文翔的證述(112偵10576第165~166頁)(重複於112偵10661第13~14頁) ⒉鍾文翔提供其網銀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10576第171~176頁)(重複於112偵10661第57~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儲字第111122586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12偵10576第63~75頁) 3 江文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致電江文凱,佯稱其為順發3C門市人員及國泰行員,表示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江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 2萬4,989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 2萬5,123元 證據: ⒈江文凱的證述(112偵10576第182~183頁)(重複於112偵16309第15~17頁) ⒉江文凱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10576第187~189頁)(重複於112偵16309第35~3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12月29日北桃園字第111000366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12偵10576第77~85頁) 4 林奕巡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致電林奕巡,佯稱其為UNIQMAN優仕曼電商及中信客服,表示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林奕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 9萬9,987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奕巡的證述(112偵10576第193~198頁) ⒉林奕巡提供詐騙集團LINE頁面截圖(112偵10576第201頁) 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27日桃園營密字第1110007323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576第49~61頁) 5 黃志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致電黃志民,佯稱其為喬老師網路購物賣家及臺灣企銀客服,表示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黃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 9,12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王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黃志民的證述(112偵10576第209~211頁)(重複於112偵19844第17~19頁) ⒉黃志民提供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19844第31頁)(重複於112偵10576第2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告王朝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0576第89~99頁) 6 徐浤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致電徐浤育,佯稱其為臉書原木香之商家及兆豐銀行專員,表示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徐浤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1萬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56分許 1萬2,994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徐浤育的證述(112偵10576第226~229頁)(重複於112偵10661第23~27頁) ⒉徐浤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原木香電商網頁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10661第119~123頁)(重複於112偵10576第235~23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12月29日北桃園字第111000366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12偵10576第77~8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告王朝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0576第89~99頁) 7 許家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致電許家瑋,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及國泰世華客服,表示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使許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 2萬1,01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王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 8,97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 2萬9,989元 證據: ⒈許家瑋的證述(112偵10661第15~2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許家瑋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10661第93~9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97183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0661第37~49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12月29日北桃園字第111000366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12偵10576第77~8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告王朝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0576第89~99頁)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王朝志的帳戶後,再依「王良偉」指示提領,並與「王良偉」指派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會面,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該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欄位該筆款項為被害人匯款部分,故應為誤載贅列。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6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31分許 5萬元 3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13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6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7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8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9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0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2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 1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3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4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5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6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7 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3分許 1萬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8 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16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9分許 6萬元 20 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 4萬2,000元 21 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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