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已預見連正璿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
-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惟否認涉
- 二、經查:
- 三、被告雖辯稱:我與連正璿在高中時很要好,後來一陣子沒有
- 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外,雖亦
- 五、綜上所述,被告預見他人借用帳戶可能係供詐欺犯罪使用,
- 六、論罪科刑:
- 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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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已預見連正璿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連正璿所屬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甲○○或連正璿先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甲○○名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暨金流流向」欄所示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甲○○將款項領出,轉交該集團所指派之成年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惟否認涉有犯罪,辯稱:連正璿是我高中同學,他說是博奕的款項需要我幫忙提領,他有給我看類似麻將協會的執照,我當時沒有想到會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連正璿,供連正璿所屬集團匯入款項,待款項匯入後,由被告或連正璿轉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暨金流流向」欄所示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並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818卷第54-56頁、第136-138頁、第173-174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款項隨後遭轉匯及提領等情,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故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由被告或連正璿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並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現今金融帳戶使用範圍甚廣,帳戶間資金匯兌迅速便捷,又可同時保留款項流通紀錄,故一般合法營運之公司或團體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應無任何不便,實無向他人租用帳戶並委託取款之必要。
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租用帳戶,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且可據以賺取報酬,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取款即可獲得款項0.5%之報酬(見偵50686卷第80頁),依前開說明可知係有悖於常情。
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告用來從事詐騙或是洗錢相關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818卷第174頁),被告應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係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可預見其提領款項轉交後,將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
被告預見上情,仍允為出借帳戶並取款轉交,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而具備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我與連正璿在高中時很要好,後來一陣子沒有聯絡,某天吃飯遇見,剛好我沒有工作,他就推薦這個工作給我;
他說是博奕的錢,是正當的錢;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向我借帳戶,我也沒問他;
連正璿在高中的時候很單純,我沒有想過他會這樣對我等語(見本院金訴818卷第55頁)。
惟依其所述,連正璿與被告已有數年未見,偶然碰面後即向被告借用帳戶,且取款即可賺取報酬,依前述說明,已有不合常情之處。
被告對此未加聞問瞭解,即輕率交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亦不合理。
再參連正璿於偵訊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車手;
甲○○有問我有無偏門工作,我知道徐兆仟有在收簿子,我就介紹他給甲○○認識,我們約在中壢龍岡附近洽談工作方式,由甲○○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徐兆仟,甲○○依指示取款後,將款項交給徐兆仟,我則負責監看甲○○有無提領及侵占款項等語(見偵17045卷第205-206頁),顯示本案係被告向連正璿詢問有無偏門工作,始經連正璿介紹而加入。
被告之辯詞既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再參連正璿之供述,應認被告加入前即已知悉係於本案係從事偏門工作,而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亦清楚認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外,雖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惟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彼此相互利用、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情形,亦無事證顯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認係踰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即無從令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預見他人借用帳戶可能係供詐欺犯罪使用,仍允為出借並依指示取款轉交,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之事證明確。
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被告透過取款轉交之行為,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連正璿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審酌被告為謀私利,預見其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參與其中,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事後難以追查,更助長社會上詐騙歪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積極表達賠償意願,已與告訴人丙○○經本院調解成立,現在履行中,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方式、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沒收:⒈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取款,雖經約定有報酬,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領得(見偵50686卷第118頁,本院金訴818卷第174頁),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之對價,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雖屬義務沒收,惟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案經手之款項均非其所有,僅係暫時保管,且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對此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暨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丁○○ 111年6月6日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標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450,000元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領現金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偵50686卷,第25-26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攝照片(111偵50686卷,第49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0686卷,第47-51頁) 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照片(111偵50686卷,第49-51頁) ⒌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50686卷,第59頁、第6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521號函,檢附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50686卷,第91-9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878號函,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偵50686卷,第101-105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488號函(111偵50686卷,第111頁) 2 丙○○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投資石油、報明牌賺取獲利並指定操作「MetaTrader5」APP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8分許 50,000元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領現金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12卷,第9-11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212卷,第39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212卷,第41頁) ⒋告訴人丙○○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2偵4212卷,第4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9568號函,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4212卷,第51-53頁、第58頁、第62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501號函,檢附甲○○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4212卷,第79-81頁) ⒎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7日營存字第11200067291號函,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歷史批次查詢結果(112偵4212卷,第97-101頁) ⒏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0日營存字第11200173101號函、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2年3月14日新明營密字第11200007801號函,檢附甲○○111年7月6日取款憑條(112偵4212卷,第113-117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0分許 50,000元 3 陳俊鴻 (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黃健雄,嗣經檢察官更正。
) 111年4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鴻聯繫,並佯稱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股市、「FasonlaTech」網站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陳俊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0元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甲○○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領現金 ⒈告訴人陳俊鴻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7045卷,第7-9頁) 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112偵17045卷,第32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7045卷,第25-26頁、第28頁、第30-34頁、第36頁、第39頁) 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2偵17045卷,第36-41頁) ⒌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7045卷,第109頁、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485號函,檢附甲○○帳戶交易紀錄(112偵17045卷,第159-161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8189號函,檢附甲○○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045卷,第167-171頁) 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108號函(112偵17045卷,第17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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