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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蘇美錞」之人,並於寄出前將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之「888999」,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全家福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而遭設定為供應商,須解除會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5日21時8分許、21時14分許、21時19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5元、4萬2,234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14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告訴人甲○○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頁)等證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發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0月3日合金楊梅字第1110003233號函暨檢附丙○○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8月8日合金楊梅字第1120002366號函暨檢附丙○○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之告訴人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146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合計14萬2,208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3頁、14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自陳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非微、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3、146頁),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調解部分):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備註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5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共分10期給付。
本院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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