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840,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295、296、297、298、299、300、3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71、22539、23583、27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光賢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鍾光賢於民國104年間曾與友人「劉修憲」共同為詐欺犯罪,鍾光賢已預見「劉修憲」以需要銀行帳戶收取、匯出貨款為理由,要求鍾光賢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劉修憲」使用,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之人頭帳戶舉動,鍾光賢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鍾光賢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至華南商業銀行將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補辦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數個,再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給「劉修憲」。

嗣「劉修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16人,使該1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至約定轉帳帳戶,續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終致附表所示16人受詐款項的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光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35264卷121-123頁),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265、281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35264卷109-115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侵害附表所示16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67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3號、112年度偵字第27953號(金訴卷23-25、27-29、31-32、75-77頁)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13-16所示4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既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事實及罪名業如前述,且本案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特地去辦理華南帳戶卡片補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交出華南帳戶及網路銀行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交出銀行帳戶之心甚堅,並因此讓詐欺集團節省大量犯罪成本及迴避遭黑吃黑的風險,彈指即提轉多筆贓款完成洗錢,終致附表所示16人合計受有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以上的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1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坦承之訴訟整體外顯狀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另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陳怡婷 (告訴人) 111年4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怡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1分許 3萬元 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怡婷照封存摺封面(偵1922卷39-40、27、43頁) 112偵1922 2 王碧如 (告訴人) 111年2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王碧如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許 290萬元 王碧如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35264卷17-19、13、41頁) 112偵緝291 3 楊淳媚 (告訴人) 111年4月27日16時許 詐欺集團以臉書向楊淳媚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楊淳媚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臉書對話擷圖(偵35315卷37-39、33、49、51-54頁) 112偵緝292 4 陳淑玲 111年4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淑玲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2時13分許 60萬元 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35352卷11-15、23、71頁) 112偵緝293 5 陳薇安 (告訴人) 111年2月6日5時11分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薇安聯繫,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55分許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陳薇安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偵37320卷53-63、106、108、121、125-126、130-131頁) 112偵緝294 111年4月27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8日13時許 3萬元 111年4月28日13時2分許 3萬元 6 黃堅人 (告訴人) 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堅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0時14分許 212,482元 黃堅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9082卷11-12、15、19-25、43頁) 112偵緝2952 7 林金瑞 (告訴人) 111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林金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3萬元 林金瑞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匯款資料(偵39201卷35-38、31、47-53、55-57頁) 112偵緝296 8 王克榮 (告訴人) 111年4月20日10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王克榮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王克榮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商銀交易明細(偵39371卷31-34、26-27、63頁) 112偵緝297 111年4月26日15時許 38,000元 9 吳巧齡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吳巧齡佯稱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吳巧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詐騙APP交易紀錄、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047卷49-53、65、71-102頁、偵35264卷108頁) 112偵緝298 10 張沛瀠 (告訴人) 111年4月3日20時6分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張沛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48分許 294,000元 張沛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868卷17-22、27、41頁) 112偵緝299 11 許文雄 (告訴人) 111年3月14日10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許文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0時39分許 373,134元 許文雄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條、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962卷11-19、33、37頁) 112偵緝300 12 楊建花 (告訴人) 111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楊建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37分許 18萬元 楊建花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偵49116卷11-14、21、25-26、29頁) 112偵緝301 13 黃莉凌 (告訴人) 111年4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莉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黃莉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詐騙APP截圖、網銀轉帳明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6771卷117-118、143-152、181頁) 112偵16771 14 陳芳翊 (告訴人) 111年3月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芳翊佯稱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 11時32分許 5萬元 陳芳翊於警詢之證述、詐騙APP截圖、LINE對話擷圖、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539卷○000-000、119、193-203頁、偵22539卷○000-000頁) 112偵22539 111年4月26日 1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6日 12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6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6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6日 14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6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7日 11時許 5萬元 111年4月27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15 鐘梅菁 (告訴人) 111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鐘梅菁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 11時45分許 30萬元 鐘梅菁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3583卷29-33、19-20、65-67、79-89頁) 112偵23583 111年4月27日 13時38分許 581,200元 16 洪婉茜 (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洪婉茜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洪婉茜於警詢之證述、向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953卷9-14、23、39頁、偵35264卷107頁) 112偵27953 111年4月28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