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曾煥翔與蔡迪瑋(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煥翔擔任車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帳戶款項)、蔡迪瑋擔任收水(即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並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等工作。
曾煥翔、蔡迪瑋與前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曾煥翔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蔡迪瑋,再由蔡迪瑋回水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仁豪、張芷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煥翔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號卷第197頁、第226頁及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庭、陳仁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蔡迪瑋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偵15843號卷第27-29頁、第59-61頁、第73-79頁頁;
偵2047號卷第67-68頁、第87-90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269-271頁),並有被告曾煥翔提領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張芷庭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及告訴人陳仁豪提供之匯款證明及江秀園帳戶個人資料及警製提領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5843號卷第49頁、第51-57頁、第63頁、第69-71頁及第95頁),足認被告曾煥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煥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曾煥翔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核被告曾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曾煥翔與共同被告蔡迪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⒈被告曾煥翔之提領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被告曾煥翔接續提領6萬元,告訴人等其餘所匯之款項未遭被告曾煥翔提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係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其共同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即足)。
⒊又被告曾煥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被告曾煥翔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前述,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翔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煥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曾煥翔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曾煥翔自陳忘記是否有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款項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曾煥翔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付予蔡迪瑋,已非屬被告曾煥翔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煥翔自110年10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共同被告蔡迪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曾煥翔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參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提及「被告曾煥翔與蔡迪瑋於110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蕭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等語,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則提及「被告自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共同被告蔡迪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足見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曾煥翔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重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前案判決、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曾煥翔加入之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益徵前案判決方為被告曾煥翔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本案則並非被告曾煥翔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曾煥翔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收水人 1 張芷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6時19分許,假冒為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人員而與張芷庭聯繫,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定團票,欲解除需以網銀操作等語。
被告曾煥翔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江秀園) 於110年10月25日16時49分許,匯款3萬9,016元。
(不含手續費) 110年10月25日17時13分 2萬元 全家超商成章店(桃園市○○區○○○街000號)操作ATM 被告蔡迪瑋 110年10月25日17時14分 2萬元 2 陳仁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6時33分許,假冒為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人員而與陳仁豪聯繫,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以網銀操作等語。
於110年10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10萬9,986元。
(不含手續費) 110年10月25日17時15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芷庭 附表一編號1 曾煥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仁豪 附表一編號2 曾煥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