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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姵淇(原名童郁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號;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姵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姵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辦理如附表「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臨櫃辦理之約定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嗣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臨櫃辦理之約定帳戶」欄之約定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芷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佳貞、黃思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姚小鳳、李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後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
乃原判決誤認後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進而以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為由,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依上述說明,有所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分別曾於112年4月20日及112年9月15日,就被告童姵淇前案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所涉「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之告訴人,均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揆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看到包吃包住工作,存摺是被前夫偷走的,我是今年發現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才知道他有拿我帳戶做違法的事,詐騙集團的人跟我前夫接洽,我在裡面不能出來,我被關在房間限制行動,我是被台中第五分局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芷弦、黃思穎、李佳貞、姚小鳳、李尚仁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17頁正反面、偵字第28827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第2293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偵字第2522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2522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0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8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告訴人楊芷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楊芷弦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告訴人李佳貞委託父親李昭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63頁至第81頁反面)、告訴人李佳貞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85頁)、告訴人李佳貞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16張(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告訴人李佳貞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2張(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告訴人姚小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53頁至第16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告訴人姚小鳳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8張(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169頁至第223頁)、APP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告訴人姚小鳳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25頁正反面)、告訴人李尚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27頁至第257頁反面、第267頁至第269頁)、告訴人李尚仁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7張(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59頁正反面)、告訴人李尚仁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3頁)、詐騙APP截圖照片6張(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61頁反面、第265頁)、告訴人黃思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827號卷第43頁至第69頁)、告訴人黃思穎之臉書社團截圖1張(見偵字第28827號卷第71頁)、告訴人黃思穎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8張(見偵字第2882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頁)、APP截圖照片共15張(見偵字第2882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黃思穎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28827號卷,第87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7126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3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3年1月2日彰大順字第113000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轉帳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3年1月17日彰中港字第113000000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鄰櫃約定帳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賺取金錢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
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1.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帳戶是遭前夫偷走等語如前述,嗣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審理期日供稱:「我沒有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對於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到另一個帳戶,我沒有這樣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於本院113年3月19日之審理期日供稱:「我當初在銀行辦約定帳戶時很害怕,我怕被傷害,我一開始就知道要被軟禁,(後改稱)是到台中之後才知道要被軟禁,我在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是集團成員和我前夫跟我一起去,我在辦約定轉帳的時候已經知道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輔以本院函調被告臨櫃申辦約定帳戶資料可知,附表「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臨櫃辦理之約定帳戶」中之約定帳戶,均為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本人臨櫃申辦(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其本案帳戶存摺遭前夫偷走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被告雖辯稱其遭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此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3頁),然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時曾至設有警衛保全之銀行處所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之可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此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異,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人身自由受限制,然此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業如前述,故不能以此當然解免被告之責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在辦約定轉帳的時候已經知道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等語已如前述,準此,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其配合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他人,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任意設定約定帳戶轉帳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然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2882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金融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一般社會交易行為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遑論以提供金錢代價使用他人帳戶之手段,另審酌金融帳戶資料亦屬表彰個人名義之文件。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臨櫃辦理之約定帳戶 偵查案號 1 楊芷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楊芷弦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11時41、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左列匯款之金額隨即轉匯至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8239號起訴書 2 黃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先在臉書社團「股市51區」張貼投資資訊之貼文,告訴人黃思穎留言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思穎聯繫,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要先付獲利之金額需先支付25萬元方得領出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21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左列匯款之金額隨即轉匯至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李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先在臉書社團「元大副董胡睿涵內部明牌群組」張貼投資資訊之貼文,告訴人李佳貞留言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佳貞聯繫,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20日11時59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左列匯款之金額隨即轉匯至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姚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姚小鳳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左列匯款之金額隨即轉匯至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李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李尚仁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20日8時43、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左列匯款之金額隨即轉匯至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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