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87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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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RIFAH HALIFAH(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RIFAH HALIF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SARIFAH HALIFAH為印尼籍,來臺灣工作已有14年之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110年3月26日晚上7時5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利用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上緯佯稱操作全球信託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劉上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26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上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上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SARIFAH HALIFA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SARIFAH HALIFAH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朋友RENI PURBAWATI借錢,他要我提供帳戶做擔保,所以我才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對方是被告認識之人,是因為要向該人借款,故依照該人之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品,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後續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會被詐騙集團當成作案工具使用,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上緯佯稱操作全球信託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5萬7,263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雖為印尼籍,然據其仲介公司員工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在臺灣工作至已有14年(見本院卷第39頁),參被告之郵局帳戶是於100年1月24日所申請,此有被告申請郵局帳戶時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在臺灣業已生活多年,其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0年2月20日這筆1,500元好像是我領的,我領完才把帳戶交給別人(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吻合。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將帳戶內金額領出,帳戶內僅剩142元,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2頁),實難認142元具有一定擔保價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向友人借錢,應對方要求,才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其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RENI PURBAWATI出庭作證(見審金訴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RENI PURBAWATI已經跑掉,聯絡不上(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認並無傳喚RENI PURBAWATI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5萬7,263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
 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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