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90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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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齊股陳彥价
被 告 莊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538號、第22374號、第26615號、第19849號、第30814號、第32203號、第32243號、第33885號、第33918號、第45037號、第46667號、第46767號、第51473號、第5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林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林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至23日間某不詳時間,於臺北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件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件所示金額,後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件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樺等附件列之告訴人、被害人訴由其上所列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林凱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292頁),且有附件所示證據清單欄內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出,已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警詢偵訊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

㈢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即擁有系爭帳戶之使用權,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憑,可認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線修庭播器、監視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金訴字卷第293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何嘉仁、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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