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91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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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麗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帳戶存簿封面翻拍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告訴人李禎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匯至華南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瓊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李禎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帳戶自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瓊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華南帳戶存簿照片翻拍提供予「曉曉」,告訴人李禎玲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第一層人頭帳戶復於110年12月6日匯款16,671元至華南帳戶,華南帳戶則於110年12月7日凌晨上午2時18分31秒起至同時分33秒止,分別支出46,866元、56,480元、170,742元等3筆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係因在網路上看到「曉曉」提供股票及外幣之投資分析資訊,而與對方聯繫,復因對方提供其買賣外幣的平台以匯兌美金、日幣等外幣投資,故提供華南帳戶以收取獲利,所提供華南帳戶是購買股票的帳戶,並未從該帳戶提款後交予他人,亦未將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匯到華南帳戶的款項轉出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且除相關投資損害或獲利外,並無其他無關的損害或獲利,亦未提供華南帳戶的任何密碼予對方。

110年12月6日匯入華南帳戶的16,671元,是在APP投資外幣的獲利,另自110年12月7日凌晨上午2時18分31秒起至同時分33秒止,所分別支出的前揭款項是匯款到華南永昌證券以分別作為買「2027大成不鏽鋼」「2606裕民航運」、「2615萬海」股票之資金,交易明細上「存取款代號」所記載都是上開各股票之代號,並無前揭罪嫌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加入「曉曉」的投資平台,而提供華南帳戶作為獲利收款帳戶,被告以此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已近10年,並非臨時申辦,亦無結清帳戶的異常情形,況被告亦因聽信「曉曉」的詐術,而投資損失約70至80萬元,另被告亦無從知悉如附表所示匯入華南帳戶的款項來源為何,被告是無端捲入本案,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將華南帳戶存簿照片提供予「曉曉」,且有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情形,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金訴卷62頁),並據告訴人李禎玲於警詢之指訴明確(偵卷13-20頁),且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57-79、199-219頁)、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偵卷25-48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偵卷49-51、111-195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答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以前揭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曉曉」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2、被告前揭所辯,業據其提出其與「曉曉」對話紀錄等為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曉曉」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曉曉」於110年11月25日曾向被告表示:「早參推薦4912聯德KY短線參考」等語(本院金訴卷117頁),另於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表示:「晚安,這是下週黃金週報,請收下參閱吖!」、「早安,今日無推薦,可以參考黃金週報唷」等語,被告則曾詢問:「請問一下出金是要怎麼用」、「選本地銀行匯款」等語,「曉曉」答以:「就點擊資金,點擊提領就好了吖」、「是的吖」等語(本院金訴卷107-115頁),足見「曉曉」確實有於上開期間提供相關投資資訊予被告,被告並有參與相關投資。

且被告與「曉曉」的通訊內容,除相關投資資訊外,被告尚有依「曉曉」的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56,000元、110年10月27日匯款3萬元、110年11月25日匯款6萬元到特定帳戶,亦有被告與「曉曉」通訊內容及匯款紀錄等資料附卷為憑(偵卷59-79、199-219頁),益徵被告抗辯其亦因「曉曉」的詐術,受有損失並非無據。

3、參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為證券專戶,且大部分交易明細確實係股票交易,又110年12月6日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華南帳戶的16,671元後,同日緊接上開款項明細自華南帳戶所轉出的三筆款項,確實係「大成不鏽鋼」、「裕民航運」、「萬海」股票買賣款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函暨附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73-104頁),且觀諸上開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華南帳戶款項後,華南帳戶除上開轉出買賣股票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大都亦為股票買賣的進出款,並無異常的款項進出情形,故被告辯稱係因在網路看到「曉曉」提供股票及外幣投資分析資訊,而提供華南帳戶收取獲利乙節,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除有提供華南帳戶的存簿封面照片予「曉曉」外,卷內並無被告有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證據。

故綜參上開證據,衡以被告於網路上獲知「曉曉」提供股票等投資資訊後,而以通訊軟體與「曉曉」聯繫相關投資訊息,就現今社會而言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觀諸「曉曉」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亦顯無法合理警覺華南帳戶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華南帳戶存簿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實無從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

4、復酌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查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偵卷9頁),且稱係因從事投資而受「曉曉」指示,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以利撥款,亦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則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而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5、至告訴人李禎玲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明其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有如附表所示的款項再匯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之事實,並無從據以分辨被告係基於幫助「曉曉」為詐欺取財、洗錢,或被告所處之地位與上開告訴人相同,均屬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亦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 第二層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瓊麗 1 李禎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以綽號「吳文勝」聯繫李禎玲,佯稱投資得獲利等語,致李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匯款時間 轉帳方式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10年12月6日12時30分 臨櫃匯款 175萬元 110年12月6日14時29分許。
16,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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