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92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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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8、19348、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靉玲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略)「陳燕婷」、「劉俞傑(專員)」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位之方式,詐騙陳滿妹、賴子涵、何瑞玉、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賴子涵、何瑞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新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邱玉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江碧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陳燕婷」、「劉俞傑(專員)」,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陳滿妹、告訴人賴子涵、何瑞玉、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就上開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徵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則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上開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有問過「陳燕婷」這是不是詐騙,「陳燕婷」回我說不是,我也有上網查看該公司網頁,另我提供帳戶、密碼給「陳燕婷」,是因為他說我可以賺取匯差的錢,這3000元是我的薪水,「陳燕婷」要我的密碼目的是要直接取得我帳戶的操作,而且「劉俞傑」也告訴我,在他操作的期間,我不要上網登入網路銀行,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

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於臉書看到一則網路兼職的工作訊息,隨後我就與「陳燕婷」聯繫,對方跟我解釋工作為外幣買賣,從中賺取差額,每週薪資為500元,所以我用我的臺幣網路銀行操作,還要求我辦理外幣帳戶,且對方還教我如果行員問我問題要如何回答,我於111年11月1日申請網路銀行後,我就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1902號卷第16至17頁)。

經觀諸其與「陳燕婷」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略以:「(「陳燕婷」)每週我們會給您匯款5000」、「(「陳燕婷」)這個5000是您的薪水」、「(「陳燕婷」)您這邊坐等收錢就可以、「(「陳燕婷」)其他的有公司專業人員給您操作的」、「(被告)這部分有違法嗎?」(見偵字第11902號卷24至25頁)等語,可知被告僅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予「陳燕婷」,每週即可領取5,000元「薪資」,此等工作之報酬或投資收益,相較其付出之勞力而言,顯不相當且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當能辨識合理性,此從被告對於「陳燕婷」操作金流之方式是否合法已心存懷疑等情,即可窺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可議。

3、再細繹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陳燕婷」教導被告如何回應銀行行員,關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用途之提問,諸如:「(「陳燕婷」)行員會問 那您資金來源是怎麼來的 您回答:目前資金來源都是我自己做工剩下的閒錢 也是準備要存起來的 那就拿來投資ETH當理財 因為ETH虧損範圍內不會很大 漲幅都比較穩定 所以我就來銀行辦理一下約定」、「(「陳燕婷」如果行員不給單子 叫您等一下 您可以直接走 因為行員會叫警察問話 我們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我們就直接走 雖然是正常的 您見到警察也會慌 別說我自己 一樣的 所以我們能避免的 我們就避免 這個屬於正常的 如果說遇到這個問題 就換個分行再辦理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11902號卷第27頁)。

又金融機構帳戶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轉匯大額資金,更能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達到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目的,銀行行員面對客戶前來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多會詢問客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依被告知識經驗豈能不知,卻仍對「陳燕婷」上開欺騙銀行關於約定轉帳帳戶用途之說詞,未能警覺,進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陳燕婷」使用,則被告主觀上顯存在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陳滿妹、告訴人賴子涵、何瑞玉、邱玉涵、蘇新國、江碧月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因而獲得3,000元之「薪資」等語,佐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11年11月4日確有一筆轉帳3,000元至被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紀錄,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902號卷第17、1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90頁)。

足見上開3,000元「薪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而本案詐欺款項並經轉匯至他處,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 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滿妹 (被害人) 於111年11月1日晚間7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陳滿妹佯稱有債務糾紛,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滿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6分。
359,000元 徐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滿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902,第61-63頁) ⒉李勝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李勝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滿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1902,第69-73頁) ⒊陳滿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02,第75-79頁) ⒋徐靉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02,第57-60頁) 2 賴子涵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7分,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來電,向賴子涵佯稱:因欠費涉及刑事案件;
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人員致電賴子涵,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賴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
50,000元 徐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賴子涵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902,第81-85頁) ⒉賴子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12偵11902,第91頁) ⒊賴子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02,第87-90頁) ⒋徐靉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02,第57-60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1分。
5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6分。
5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分。
50,000元 3 何瑞玉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7日晚間7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瑞玉佯稱有債務糾紛,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何瑞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7分。
350,000元 徐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賴子涵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902,第95-97頁) ⒉何瑞玉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何瑞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1902,第105-107頁) ⒊何瑞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902,第99-104頁) ⒋徐靉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02,第57-60頁) 4 邱玉涵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地檢署」人員來電,向邱玉涵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
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正一分局之小隊長致電邱玉涵,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邱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
746,000元 徐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玉涵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7028,第13-16頁) ⒉邱玉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邱玉涵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112偵17028,第33-36頁) ⒊邱玉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028,第23-31頁) ⒋徐靉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02,第57-60頁) 5 蘇新國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新國佯稱有債務糾紛,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蘇新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3時30分。
480,000元 徐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新國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9348,第123-125頁) ⒉蘇新國匯款回條聯、蘇新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9348,第129頁、第133-134頁) ⒊蘇新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348,第139頁) ⒋徐靉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02,第57-60頁) 6 江碧月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友身分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江碧月佯稱有債務糾紛,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江碧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9分。
400,000元 徐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江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56,第11-14頁) ⒉江碧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8756,第35頁) ⒊江碧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8756,第23頁、第31頁) ⒋徐靉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02,第57-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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