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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俊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俊峰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藉由替入監執行之同案被告楊世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整理租屋事宜,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初,向告訴人周珮瑜佯稱有「假工作招募」,使其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匯出。
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87年度臺上2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俊峰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俊峰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楊世賓於偵訊時之供證、告訴人周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信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對帳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白俊峰雖坦承於000年00月間替入監執行之同案被告楊世賓整理租屋處,而保管同案被告楊世賓之中信帳戶提款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白俊峰雖持有同案被告楊世賓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至同案被告楊世賓其他銀行帳戶,被告白俊峰並不知同案被告楊世賓中信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從為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白俊峰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楊世賓,於000年00月間之另案入監執行前夕,向被告白俊峰借款,並委託被告白俊峰至其租屋處收拾物品(含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嗣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曉英」之人,於110年10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招聘ZA購物店商客服人員,工作内容為在購物平臺上架商品,再按訂單出貨,訂單完成後可以抽成獲利,然需先儲值款項至該平臺,代墊買家之貨款,待買家收貨付款後平臺會還本,並支付該訂單之分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而於同(9)日另有一筆1萬5,000元亦跨行轉入中信帳戶,繼經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2筆款項共計2萬5,000元,於同年月10日透過中信帳戶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同案被告楊世賓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於同(10)日透過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分為1筆1,000元、2筆2,000元、2筆3,000元轉入其他銀行帳戶,復於翌(11)日以「行銀非約跨轉」方式將4,000元轉入其他銀行帳戶,並使用玉山帳戶提款卡,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世賓所申辦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中信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33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資料【查詢區間均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網路銀行啟用、申請資料)、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697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代碼一覽表、交易明細【110/10/10單筆交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296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周珮瑜所提出之擷取照片(含其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李曉英」於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其與「ZA客服01」對話紀錄、其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證人楊世賓之中信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然並非直接以中信帳戶提款卡領款,而係將該犯罪所得連同中信帳戶內其他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至證人楊世賓之玉山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復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以遮斷金流,則縱使被告白俊峰持有證人楊世賓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亦難遽認係其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證人楊世賓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9日入監,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出監,但我要入監執行前,在偵查隊時有打電話聯絡白俊峰,請他到桃園分局拿我租屋處鑰匙,幫我收拾租屋處物品,包括我名下比較常使用的中信、玉山、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同個證件夾內,我當下也有跟他借5,000元作為我入監執行所需,所以我給他提款卡密碼,請他自己領我帳戶的錢,但我沒有告訴他這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也沒有詢問我,可是使用我的行動電話依我原先設定的「記住密碼」功能,就可以登入我的網路銀行APP,而我有告訴白俊峰我的行動電話密碼,因為我當時有在網路上賣東西還沒寄出,已經包裝好放在家裡,就跟白俊峰說我的行動電話內某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裡面有地址,請他幫我寄送店到店之包裹,但他事後沒有再與我聯繫,也沒有跟我說他幫我收拾租屋處的情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259至260頁、112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第57至58頁、金訴字第143至147頁),依證人楊世賓上開所證,固然可知其入監前有委託被告白俊峰至其租屋處收拾其中信、玉山、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並因其向被告白俊峰借款,而告知被告白俊峰關於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請求被告白俊峰依其(即證人楊世賓)行動電話內某LINE群組之地址為其寄送包裹,而其雖無告知被告白俊峰關於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因其使用行動電話「記住密碼」功能,故認為被告白俊峰如使用其行動電話,即可登入其網路銀行APP進行交易,然證人楊世賓亦證稱被告白俊峰此後無再與其聯繫,其不知後續情形,即其並不明被告白俊峰是否確實為其保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或找到其行動電話為其依LINE群組地址寄送包裹,更遑論確知被告白俊峰使用其行動電話登入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等情,是依證人楊世賓之證詞,已難認定被告白俊峰確有取得證人楊世賓之玉山帳戶提款卡,或使用證人楊世賓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則被告白俊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根本沒有拿到楊世賓的玉山帳戶提款卡和他的行動電話,他有跟我提到寄包裹的事,但我沒有在他的租屋處找到他的行動電話,所以我沒有幫他寄出等語(見金訴字第147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中信帳戶收取證人周珮瑜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透過中信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至玉山帳戶,復以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分筆轉入其他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可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應係持有證人楊世賓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前揭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而依證人楊世賓上開所證,其並無告知被告白俊峰關於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推測被告白俊峰係以其行動電話內設定「記住密碼」功能登入網路銀行APP,進行該等交易,則若被告白俊峰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應係其將證人楊世賓之行動電話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行動電話,登入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2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間,多次登入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上開轉帳交易,登入裝置分別為「PC」、「手機」、「Android」,且頻繁轉換登入裝置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14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IP登入位置、時間、交易時間及結果、IP登入及登出之位置、時間)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85、87、89至90頁),若詐欺集團成員僅因取得證人楊世賓之行動電話,而得使用該行動電話內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如要轉換不同裝置使用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當必須再次輸入帳號及密碼,才能登入使用,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知悉該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非僅持有證人楊世賓之行動電話,否則何以能變換不同裝置登入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而依證人楊世賓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未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白俊峰,即無從認定係被告白俊峰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惟確實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人楊世賓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則證人楊世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將該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洩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46頁),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
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人楊世賓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情形,無從排除係證人楊世賓將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而證人楊世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並不排除其事實上有犯罪可能,更非能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是證人楊世賓與被告白俊峰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仍具有利害關係,當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責任推卸予被告白俊峰承擔之可能性,且其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自不具可信性,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白俊峰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同案被告楊世賓之指證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證明力,且其證詞存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難僅憑其上揭證述,據以推論被告白俊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白俊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白俊峰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應為被告白俊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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