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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倚男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本院逕予更正)某日起,經由友人徐義忠之招攬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陳冠c」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確定),其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由乙○○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並將財物交與「陳冠c」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謀議既定,乙○○與「陳冠c」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11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0日,本院逕予更正)9時30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警員及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與甲○○,並向甲○○佯稱:因涉及刑事洗錢等犯罪,須依指示交付財物以調查案情云云(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本案係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詳如後述),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後於111年8月10日16時38分許,乙○○依照指示前往甲○○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向甲○○收取40萬元後,再依「陳冠c」之指示,旋即前往上址附近某巷弄內,將40萬元交與「陳冠c」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5頁、第29-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0-51頁、第11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9-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8-106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甲○○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與內頁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與通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71頁、第79-81頁、第85-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共1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警員及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亦自稱為「桃園地方法院臨時特派員」之身份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罪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到場有先跟伊核對姓名,伊後來有把電話給被告,被告跟自稱檢察官之人講完話以後,電話有還伊,伊就把財物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自稱檢察官之人有說會叫人來拿,並要伊將財物交給對方,但沒有說來的人是誰。
後被告抵達伊住處時,自稱檢察官之人就叫伊把財物交給門口的被告,之後被告接過手機只有跟自稱檢察官之人說「收到了」,沒有說其他話語,伊當天跟被告也沒有講過任何話,被告也沒有自稱是「地方法院臨時特派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106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未曾向告訴人佯稱為「桃園地方法院臨時特派員」,被告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以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115頁),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知悉上情,自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
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冠c」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此有被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1頁、第29-31頁、第59、69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尚輕且自始坦承犯行,涉案程度亦屬輕微,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117頁、第124-125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而為我國司法單位嚴厲查緝,社會大眾亦殷切要求司法應就參與詐欺之人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此情,僅因自身缺乏賠償損壞他人車輛之資金,即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復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遭遮斷,而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仍無法有效查緝詐欺集團之上游,所為實屬不該,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青年,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外,亦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自首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89頁),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業情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6時3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前,除向告訴人拿取前開現金40萬元外,尚有收取裝有金手鍊2條、金項鍊2條、金戒指4個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之袋子(下合稱本案金飾),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天除向其收取現金40萬元外,尚有收取本案金飾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現金40萬元係第一天交付的,其餘本案金飾則係第二天才交付,兩次來收取財物的人不是同一個人,因為身高不一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5頁),證人甲○○就是否有將本案金飾交與被告乙情,前後證述內容不一;
被告亦否認有向證人甲○○收取本案金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因畫質模糊等因素,而未見證人甲○○有將本案金飾交與被告(見偵卷第85頁),是就本案金飾部分,核與前揭事實欄所成立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無涉。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經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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