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95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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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4. 二、案經壬○○、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甲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院審判範圍: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11. 二、經查,告訴人或被害人戊○○等10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2.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13. 四、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阿庫」是在做什麼事情云云,然審以
  1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15. 參、論罪科刑部分:
  16. 一、法律適用:
  17. 二、經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
  18.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9. 四、而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
  20.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告訴人,雖均有數次轉帳行為,
  21. 六、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22.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23.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24.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靠自
  25.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26. 肆、沒收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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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庫」之人(下稱「阿庫」)及不詳提領車手、控車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乙○○擔任取簿手。

乙○○、「阿庫」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透過潘庭萱(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罪刑)介紹認識徐湘芸(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徐湘芸於111年8月30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乙○○,復依乙○○指示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分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9組,乙○○因此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8,000元債務之利益。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戊○○、壬○○、丁○○、雅婷、甲○○、丙○○、庚○○、癸○○、辛○○、子○○(下稱戊○○等10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指示不詳之人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或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戊○○等10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壬○○、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甲○○、丙○○、庚○○、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且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前,並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稽,應認本案係被告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

從而,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至124頁、第257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潘庭萱缺錢,我就介紹「阿庫」給她認識,一開始是因為潘庭萱傳訊息給「阿庫」,「阿庫」都沒有回覆,所以才透過我傳話。

我跟潘庭萱的對話都是「阿庫」叫我跟潘庭萱說的,潘庭萱自己也有跟「阿庫」聯繫,我真的只是替「阿庫」傳話而已,但我跟「阿庫」間的對話都已經不見了。

我不知道「阿庫」是在做什麼事情,一開始「阿庫」說是在做虛擬貨幣,表示不會跟我們拿錢,我們就可以跟他一起做投資,是潘庭萱跟我說要拿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去領錢時,我才知道是要拿金融帳戶做虛擬貨幣,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是潘庭萱自己拿給別人的。

錢也是「阿庫」請我拿給潘庭萱,我只有轉交「阿庫」給我的10,000元給潘庭萱,但後來因為我一直沒有拿到錢所以也無法把尾款給潘庭萱。

我會去潘庭萱及徐湘芸家是因為他們請我幫忙買東西,我沒有住在那裡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或被害人戊○○等10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戊○○等10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提領、轉出一空,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戊○○等10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至12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即暱稱「Jms-Jacky」之帳號)與潘庭萱(即暱稱「沐逸」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6張、翻拍照片13張(以下均以原文記載,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61頁):⒈111年8月29日18時38分至23時59分間語音通話:0分58秒、語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0000000」、「你幾點要來?」語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下禮拜本子會還我嗎?我有薪水會會進來」、「他問的」語音通話:0分59秒、語音通話:4分24秒、語音通話:0分13秒、語音通話:(無法辨識)、語音通話:0分7秒、語音通話:0分9秒、語音通話:0分8秒、語音通話:0分11秒被告稱:「在我朋友面前都不要講到錢的事」、「有事你就賴我!」⒉111年8月30日0時2分至20時31分間潘庭萱稱:「他感覺很嚴肅欸」、「好有壓迫感」 被告稱:「反正不用管他」潘庭萱稱:「你們住這裡真的沒問題嗎」被告稱:「就是他今天顧的人跑了140萬」潘庭萱稱:「因為旅館真的太不方便」、「真的假的」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傻眼」被告稱:「所以他今天被吊到爆」潘庭萱稱:「那還讓他顧」、「……」被告稱:「老闆要他來的!」潘庭萱稱:「是喔你們不覺得委屈就好」被告稱:「反正不要理他!」潘庭萱稱:「嗯」被告稱:「不然你要接小孩」潘庭萱稱:「對啊」、「這樣你早上要跟我們去接欸」、 「因為他不會讓我一個人開車」、「試得怎樣?」被告稱:「過了!」潘庭萱稱:「啊錢的部分」被告稱:「晚點匯錢給我」潘庭萱稱:「那我要等?」被告傳送(不詳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潘庭萱稱:「恩恩」被告稱:「明天要在去中國信託一趟」潘庭萱稱:「為何?」被告稱:「有一個沒用到」潘庭萱稱:「.....」、「累欸」被告稱:「就一個比較快」潘庭萱傳送(翻白眼)之表情符號11個被告稱:「你要等?還是要睡」潘庭萱稱:「等」被告稱:「好」潘庭萱稱:「你等等是給我多少」被告稱:「他的一萬先給!」潘庭萱稱:「啊我的兩萬呢」被告稱:「你的部分結束我在給你」、「我都在!跑不了」潘庭萱稱:「恩恩」、「不要讓他自己提領」、「太危險」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稱:「嗯」被告稱:「不會」、「反正等等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 下」潘庭萱稱:「嗯」被告稱:「好了沒」潘庭萱稱:「好了啦」被告稱:「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潘庭萱稱:「恩恩」被告稱:「我一定保他沒事」、「放心」潘庭萱稱:「反正你要確定不會有問題」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跟我保證就好」被告稱:「他的手機~~」潘庭萱稱:「等下他朋友打來」被告稱:「等等先交一下」、「(OK)貼圖」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29秒潘庭萱稱:「兄弟精緻圓滿便當 320桃園市○○區○○○路○段00號 (電話及網址)」被告稱:「要什麼飯?」潘庭萱稱:「滷雞腿x2」、「三份好了」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然後單點鹹豬肉」、「感恩」語音通話:0分8秒、語音通話:0分18秒、語音通話:(通 話長短無法辨識)、「記得出去不要說到工作的事情」潘庭萱稱:「好」語音通話:0分10秒⒊111年8月31日15時29分至23時59分間被告稱:「你等等先拿3千借我!晚點或明天給你!」潘庭萱稱:「喔喔」語音通話:0分10秒被告稱:「如何?」潘庭萱稱:「還沒」被告稱:「恩」潘庭萱稱:「等一下才到我」被告稱:「(OK)貼圖」、「幾個?」語音通話:無回應、語音通話:0分26秒潘庭萱稱:「阿龍」、「我好奇一件事情」被告稱:「?」潘庭萱稱:「我們是兩本怎麼會是四萬?」被告稱:「等等」潘庭萱稱:「不是應該五萬嗎?」、「加我的兩萬這樣才對啊」被告稱:「我等等上去跟你說」潘庭萱稱:「嗯」⒋111年9月1日0時1分至23時49分間被告稱:「我講一下電話」潘庭萱稱:「嗯」、「他把錢拿走煙也拿走」、「請問我要抽三小」被告稱:「.....」潘庭萱稱:「傻眼內」被告稱:「都沒留?」、「妹妹還沒 下來」潘庭萱稱:「沒啊」被告稱:「接到了哦!」潘庭萱稱:「嗯」語音通話:0分27秒、語音通話:0分15秒、語音通話:0分14秒被告稱:「你們要不要上來」、「?」潘庭萱稱:「?」被告稱:「我想說他爸要幹嘛?」潘庭萱稱:「沒有啊」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嗯啊」語音通話:0分21秒⒌111年9月2日0時12分至15時48分間潘庭萱稱:「幫我買一瓶雪碧」、「又再抽彩虹喔」被告稱:「大便」潘庭萱稱:「不要在他家走玩哪些東西」、「他會生氣」被告稱:「知道」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18秒潘庭萱稱:「車庫門打開」、「你們幹嘛一直在樓下」被告稱:「我要上去了」潘庭萱稱:「幹壞事喔」被告稱:「白癡」潘庭萱稱:「不會你們給我在車庫....」、「我會殺人 喔......」被告稱:「我沒有」、「不要白目」潘庭萱稱:「他呢....」被告稱:「他們去接小孩」潘庭萱稱:「不是不讓你們用......是他爸裝很多監視器我怕你們..」、「他爸很聰明的人」被告稱:「知道」潘庭萱稱:「恩恩」、「我很好奇今天到底拿不拿的到錢」被告稱:「可以!」潘庭萱稱:「恩恩」、「我直接叫早餐喔」潘庭萱稱:「為何要報案」、「什麼狀況?」、「快點回我」語音通話:1分00秒潘庭萱稱:「確定沒問題嗎...」語音通話:0分13秒潘庭萱稱:「你不是跟我說」、「台新沒用到?」、「為什麼又有用到?」被告稱:「?」潘庭萱稱:「台新有用到啊」語音通話:0分33秒被告稱:「台新應該是沒用!先掛失!怕被用」語音通話:取消被告稱:「?」語音通話:0分59秒潘庭萱稱:「我先說喔」、「她不可能自己報警」、「他那麼笨」被告稱:「恩恩」、「知道」潘庭萱稱:「對啊這幾天我們那麼配合」、「不可能自己報警」被告稱:「我知道」、「放心」潘庭萱稱:「不可能白費功夫吧」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稱:「還是可以拿到錢吧」被告稱:「當然」潘庭萱稱:「我現在卡很多錢別嚇我欸」被告稱:「你就都不要說話」、「我處理」潘庭萱稱:「好」、「家裏不要抽煙」、「我女兒要回家」被告稱:「我在樓下」潘庭萱稱:「嗯」、「那你們還要睡我家嗎?我要打掃」、「應該沒了吧」被告稱:「(貼圖)」潘庭萱稱:「我的錢今天拿得到吧」、「我今天要回南部」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好」、「相信你」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所以我現在要幹嘛」語音通話:0分23秒潘庭萱稱:「你會很久嗎」、「因為我還要下南部」被告稱:「我知道」、「我會幫你趕」潘庭萱稱:「麻煩了」語音通話:0分24秒潘庭萱稱:「記得禮拜日」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感恩你們辛苦了」被告稱:「你現在下南部?」潘庭萱稱:「好」、「我的錢你要不要用匯的啊」被告稱:「我不是跟你說星期日拿給你」潘庭萱稱:「沒我是問不能用匯的嗎」、「(表情符號3個)」、「對了」、「等下」被告稱:「?」潘庭萱稱:「這哪個女生的」、「她男朋友的」被告稱:「(OK手勢)貼圖」 ㈡依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最初即明確向同案被告潘庭萱表示一切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相關之問題均由其作為接洽之窗口,無需找其朋友溝通,對外不要提及此工作內容,彼此更有數次直接進行語音通話。

而就約定報酬部分,亦反覆向同案被告潘庭萱傳送:「我都在!跑不了」、「反正等等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我不是跟你說星期日拿給你」等文字訊息,於同案被告潘庭萱擔心徐湘芸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風險時,又保證:「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我一定保他沒事」等語,堪認被告為實際掌控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之人,且關於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使用方式,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後,應由何人負責提領、轉帳一事,均係由被告所安排,被告顯非僅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潘庭萱與「阿庫」認識,而係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其僅為「阿庫」傳話云云,顯屬無稽。

㈢佐以徐湘芸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交給乙○○使用,乙○○因為怕我拿著金融卡跑掉,所以他跟另外一位男生有一起住在我跟潘庭萱的住處5天,當時我不能使用手機,也不能出門,乙○○有跟我說提供1個金融帳戶是3萬元,且他們住在我們家的期間會提供我們吃喝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23頁、第125至126頁),而同案被告潘庭萱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要求徐湘芸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那時我跟徐湘芸同居,乙○○問我要不要賣他帳號,我就問徐湘芸,徐湘芸說好,報酬是一個帳號3萬元,徐湘芸賣了2個帳號,但乙○○只給我們1萬元,乙○○有跟另一個男生一起住在我跟徐湘芸同居的住處5日,我不記得他的名字,只知道他很兇,他們還在我家白吃白喝5天。

當時還有沒收徐湘芸的手機,等到結束才把手機還給徐湘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卷第40至41頁),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阿庫」有派一個男子住進同案被告潘庭萱他們家,我是幫忙送吃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46頁),足見徐湘芸在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及「阿庫」為避免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遭徐湘芸報警或掛失,而致戊○○等10人匯入之款項無法即時提領或轉出,更有住進同案被告潘庭萱與徐湘芸同居之住處,負責監控車主即徐湘芸之進出、日常生活起居及飲食需求,甚且代為保管徐湘芸之手機,以確保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逃避警方之追緝,是依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堪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不可或缺之一份子,而非單純係同案被告潘庭萱與「阿庫」間之中間人。

四、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阿庫」是在做什麼事情云云,然審以被告案發時係4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我自己的金融帳戶有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經過此事後,我就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拿給別人用,否則可能會涉犯詐欺及洗錢罪,我也知道如果我將徐湘芸之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會涉犯詐欺或洗錢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任意提供己身或他人之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與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堪認被告對其所作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已顯有認識。

是本院由上開同案被告潘庭萱、徐湘芸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

是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阿庫」、不詳提領車手及控車之人,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取簿手等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戊○○施用詐術,再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即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而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為,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餘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均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至121頁),參酌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罪名,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自毋庸再由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告訴人,雖均有數次轉帳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戊○○等10人為詐欺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欺,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卷第17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戊○○等10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戊○○等10人施行詐術之人,及告訴人庚○○、子○○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7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被告前有涉犯竊盜、賭博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小孩、奶奶、案發時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供稱:「阿庫」表示我為本案犯行後,向他貸款的最後一期8,000元可以不用還給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阿庫」當時說如果有介紹成功,會給我3,000元報酬,但是他沒有依約給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62號卷第72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僅因此受有免除償還「阿庫」8,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戊○○等10人,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戊○○(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9日之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師麗」之帳號向戊○○佯稱:可在「聚鑫國際」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 14時13分許 224,80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23至26頁) ⑵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1張、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1頁、第45頁) ⑷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師麗」之帳號個人主頁擷圖照片2張、投資平台「聚鑫國際」頁面擷圖照片10張、通訊軟體LINE戊○○與「聚鑫國際客...」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47至56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794號函暨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1份(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2 壬○○(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詩琪」、「阮老師」、「Agatha」之帳號向壬○○佯稱:加入豐華證券APP可以介紹數檔飆股供投資獲利,惟需給付佣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9時44分許 47,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第65頁、第6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壬○○與暱稱「賴詩琪」、「阮老師」、「Agatha」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同上偵卷第25至5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交易明細(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3 丁○○(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1日之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誠斌」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以在美國銀行證券公司平台「Bofa securitite,ine」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 14時23分許 1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日)、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基本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5至23頁) ⑶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⑷丁○○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59至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111年9月1日 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1年9月1日 14時24分許 10,000元 4 雅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日12時58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nternational Cupid暱稱「Li明博」之帳號向雅婷佯稱:可在「https://www.taobao9111.com/」網站購買優惠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13時4分許 88,5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卷第45至47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日)、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基本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15至23頁) ⑶雅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71至75頁) ⑷雅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1至8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5 甲○○(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底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之帳號向甲○○佯稱:可介紹數檔飆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2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日)、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基本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5至23頁) ⑶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5至99頁) ⑷甲○○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107頁) ⑸通訊軟體LINE甲○○與暱稱「阮老師」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同上偵卷第109頁、第1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6 丙○○(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8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哲民」、「蘇雅琪」之帳號向丙○○佯稱:可以至「FENGHUA」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以陳宗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11年9月2日 14時19分許 1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7至19頁) ⑵丙○○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505號函暨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日)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9頁) 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1張、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戶名:陳宗良)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57至59頁) ⑸通訊軟體LINE丙○○與暱稱「葉哲民」、「蘇雅琪」、「Angel」之帳號及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65至6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7 庚○○(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日15時前之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俊傑」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https://www.e-bay.vip/m/#/pages/index」網站開立網路電商販賣衣服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 15時許 1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庚○○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第27至33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基本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 ⑶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9至45頁) ⑷通訊軟體LINE庚○○與暱稱「易貝台灣區域客服」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暱稱「王俊傑」之聯絡資料擷圖照片18張(同上偵卷第87至9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8 癸○○(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YA Ting」、「客服經理-林書誠」之帳號向癸○○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 14時17分許 1,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當庭更正) ⑴癸○○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卷第33至36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地址條列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通路別、登入代碼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9頁) ⑶癸○○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5頁) ⑷癸○○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47頁、第49頁) ⑸通軟體LINE癸○○與暱稱「客服經理-林書誠」、「陳YA Ting」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暱稱「陳YA Ting」、「客服經理-林書誠」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0張(同上偵卷第51至59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756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約定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4日)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卷第87至9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9 辛○○(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宮鳴」之帳號向辛○○佯稱:可投資「紅酒世界」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 10時29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第11至14頁) ⑵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6頁、第47頁) ⑶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83至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111年9月1日 10時31分許 50,000元 10 子○○(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9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佳」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13時20分許 2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湘芸) ⑴子○○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卷第9至13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5至20頁) ⑶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6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雅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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