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9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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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金沙賭場有盤口漏洞,可以賺價差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韋志(另案偵辦)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韋志一銀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鄭韋志一銀帳戶內之31萬5,000元轉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復將「本案樂天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以6萬元之代價,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交付簡文詮(另案偵辦),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81至97、139頁以下)。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提供「本案樂天帳戶」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甲○○詐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先匯款3萬元至鄭韋志一銀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鄭韋志一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復將「本案樂天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固未載於另案判決之事實欄,然因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等金融帳戶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如上,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係一次將「本案樂天帳戶」等金融帳戶寄出而提供他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頁;

金訴字卷,第6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述不實,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行為,與另案判決所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單一提供「本案樂天帳戶」等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如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回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045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等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公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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