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98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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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A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NGUYEN XUAN HA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海,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入境,因受僱而居住在我國,其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20日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5日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某不詳之人。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嘉宇施以詐術,致王嘉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阮春海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78至82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並曾使用本案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申辦目的是薪轉帳戶,我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提款密碼給一個叫「阿明」的朋友,後來他說他弄不見了,當時「阿明」說他只有要借幾天,後來才弄不見,所以我請仲介公司幫我辦補發;

銀行有發一張新的卡給我,我丟掉的是補發的那張;

我111年間因為換雇主,不用再使用這個薪轉帳戶,所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丟進垃圾桶等語。

經查: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申辦本案帳戶、取得金融卡並曾使用本案帳戶,告訴人王嘉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部分事實坦認如上,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2月27日合金平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雖置辯如前,惟查:⒈本案帳戶並無掛失補辦金融卡之紀錄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2月27日合金平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所辯其曾掛失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是詐欺集團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可牢固掌控者,始得無庸擔心因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而失去已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渠等當無拾取他人之金融卡,而於無法確認該等金融卡能否順利使用,甚至無提款密碼之情形下,逕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丟進垃圾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取用)等辯詞,亦與常情不符。

另經本院質之「阿明」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借用原因等節時辯稱:只知道他叫「阿明」,詳細的名字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何「阿明」不用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問他,本案發生後我就聯絡不上他了,沒有人可以證明我把提款卡借給「阿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0至82頁),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徒憑其所辯,而認其客觀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並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入境,因受僱而居住在我國,其後申辦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20日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2月27日合金平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41至45頁;

金訴字卷,第23至25頁),是其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本案前,在我國亦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經驗。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吾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本案前,在我國亦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況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與他人前,帳戶內餘款未達千元(交易紀錄日:111年9月15日),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本案發生後,尚可以現金之方式支領薪資(見金訴字卷,第81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已幾無餘款,嗣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其薪資亦可以現金支領,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徵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係於111年9月17至19日,時間密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及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末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為工作方自越南跨境來臺,經濟狀況應非甚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㈠ 王嘉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向王嘉宇佯稱可依指示一同於「瘋網購」買賣商品云云,致王嘉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
㊀111年9月17日16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㊁111年9月17日16時58分許,提款1萬6,000元。
㊂111年9月19日2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㊃111年9月19日2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㊄111年9月19日20時28分許,提款1萬元。
㊅111年9月20日0時9分許,提款4,000元。
111年9月17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9日20時5分許,匯款1萬9,985元。
111年9月19日20時9分許,匯款9,985元。
111年9月19日20時11分許,匯款2萬4,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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