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妤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 二、案經陳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費美娟訴由桃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科晨使用,惟矢口否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 ㈥、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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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妤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妤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轉匯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科晨(未據起訴)。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陳碧鳳、費美娟,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費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呂妤葵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科晨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科晨拜託我把本案帳戶借他,後來他的朋友綽號「屁哥」的人才跟我說我的卡片被賣了,我沒有想到陳科晨會這麼惡質云云。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科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陳科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借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大致相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辯稱陳科晨向伊借帳戶之理由係因陳科晨做粗工,要讓老闆匯款用,且陳科晨表示要幫忙償還其女友趙雅惠積欠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惟證人陳科晨對於其向被告表示要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2個月,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借帳戶要做什麼用,被告就把帳戶給我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嗣後再稱:我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工作領薪水使用,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幫忙處理她跟趙雅慧的債務,也沒有說我要幫趙雅慧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證人陳科晨前後證述不一,且證稱並未表示要為其女友趙雅惠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所述已與被告明顯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科晨,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36歲,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陳科晨沒有關係,他是我國小同學趙雅慧的男友,我交帳戶給他的時候,跟他認識沒幾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第118頁),顯見被告與陳科晨並無深厚交情,且其當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科晨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又因該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被告在未詳細確認、瞭解陳科晨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況下,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科晨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陳科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領或轉匯等洗錢行為,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科晨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科晨使用,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1 陳碧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陳碧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碧鳳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碧鳳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卷第17至19頁) 2 費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底某時,以LINE聯絡費美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費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10萬元,應予補正)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費美娟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43至52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79頁、第87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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