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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李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東東」、乙○○、戊○○、王偉任等人(依卷內資料無從積極認定該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為刑警「吳志強」向甲○○○佯稱:其所有之帳戶涉犯洗錢罪嫌,需交付提款卡、密碼及黃金等財物以供金管會調查金流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甲○○○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戒指、手鐲、項鍊等黃金飾品42個、金塊4兩,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物之丙○○,丙○○復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並將所收取之上開物品轉交予戊○○,戊○○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取得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因王偉任、「東東」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分別輪流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586萬195元,甲○○○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43至147頁、審金訴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任、戊○○、乙○○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37至44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52至160頁、第226頁,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救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不予援用),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51392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111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甲○○○之郵局帳號彙總登摺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遭提領明細暨影像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4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參與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伊雖有自告訴人處收取財物,然該等財物均為包裹起來,伊沒有打開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43至147頁),佐以證人王偉任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者為伊,伊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在WE PLAY中暱稱「花秋念」、綽號「東東」之人指示去提款,伊只認識「東東」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可知被告僅係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包裹交予戊○○,其並未知悉所收取包裹之內容為何,而戊○○於收取包裹後,再將包裹內之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東東」,「東東」復將之交予王偉任提領款項,王偉任與被告間互不知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交予之包裹內含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予王偉任提領款項等情,自無另外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⒈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假冒為偵查機關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繼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持印製有「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字樣之文書取信於告訴人,待被告收取財物後,依指示將財物及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交予戊○○,戊○○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被告並因此獲取所取財物4%之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乃至有明確如何朋分贓款之慣例約定,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一職,且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再將款項交予他人予以轉移,自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擔任領取財物之車手,由其向告訴人拿取財物、提款卡後,旋即將取得之贓物交予戊○○,再由戊○○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印文,亦記載「案號」,且載有「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既均已表明係以上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起訴事實已敘及「丙○○將事先依戊○○、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址甲○○○住處附近列印收受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之公文乙紙交付予甲○○○收執」等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6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與戊○○、「東東」、王偉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112年11月起即有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45頁),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學生、沒有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及未婚,與父母、姊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見偵卷第27頁),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前於偵查時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報酬為起訴書所載之1萬5,000元(見偵卷第144頁、審金訴卷第49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和解款項共計2萬1,000元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甲○○○收取戒指、手鐲、項鍊等黃金飾品42個、金塊4兩及提款卡,然該等財物已經交予戊○○,並由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本案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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