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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豬油」之人、邱俊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783號判刑在案)、潘〇頡、丁○○、甲○○(上2人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054、35536、42518、44778、45019、46120、46121、46122、46123、46124、46125、4729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在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
嗣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該對象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邱俊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帳戶」欄內之款項後,於如附表二「第一層轉交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丁○○,丁○○再依丙○○指示,於如附表二「第二層轉交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73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26頁,偵卷三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71,本院卷二第246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院比較新舊法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法定刑而論,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邱俊凱、丁○○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減刑規定: ⒈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案並無任何所得,應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⒉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為自白,堪認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及帳戶
趙振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振宏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轉交
過程
第二層轉交
過程
證據
備註
戊○○假冒為旋轉拍買111年9月20,123元附表一編111年9月3日晚桃園市○邱俊凱邱俊凱於111 丁○○於111 ⒈證人簡俊郡庠於即追加起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
(告訴人) 網站買家及玉山
銀行客服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9月3日晚
間6時22分許,
致電戊○○並佯
稱:須依其指示
建立新合約、操
作ATM ,始可與
戊○○完成購物
交易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而
將右列款項匯至
右列帳戶。
3日晚間7
時35分許
號1趙振宏
帳戶
間8時17分許提
領20,005元(含
手續費)
○區○○
路○段000
號(統一便
利商店瑞
員門市)
年9 月3 日提
領完款項後
立即將款項
交予丁○○
年9 月3 日晚
間取得邱俊
凱交付款項
後,前往桃
園市大溪區
員樹林國小
附近,依丙
○○指示,
將款項交予
上游。
警詢時之證述(見
少連偵卷一第217
至223頁)
⒉證人邱俊凱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
40652卷第35至4
2、127至131頁、
少連偵卷一第149
至156頁)
⒊趙振宏之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卷一第205
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偵辦
邱俊凱涉嫌詐欺
等案偵查報告(見
他7381卷第9至11
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
細列表(見偵4065
2卷第4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偵辦
丙○○及丁○○
等人涉嫌詐欺等
案偵查報告(見他
8255卷第93至98
頁)
⒎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見少連偵卷一
第11頁)
⒏111年9月3日提款
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暨行車紀錄(照
片編號65 至81)
(見少連偵卷一第
195至203頁)
⒐戊○○之匯款交
易明細暨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
(見少連偵卷二第
13至31頁)
訴書附表
編號1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
他738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2號卷
偵406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5號卷
他825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432號卷
聲押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一
少連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二
少連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三
少連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
少連偵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
偵1069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補正字第2號卷
補正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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