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重訴,1,2024032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理由
  4.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不爭執之事實:
  6. 二、更正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部分:
  7. 三、被告以琉璃天公司名義出售被告所持有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
  8. 四、故本案爭點為: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招募股票方式出售所持有
  9. 五、關於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招募股票方式出售所持有美國琉璃天
  10. 六、關於被告有無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及違法性意識?
  11.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足採,故被告犯非法
  12. 貳、論罪科刑:
  13. 一、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14. 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
  15.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中附表一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16. 四、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係反覆
  17. 五、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部分,雖非經起
  18. 六、爰審酌被告罔顧向一般投資大眾即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
  19. 肆、沒收:
  20. 一、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所支付之投資款項,雖形
  21.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張文章以移轉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2筆予
  22.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9、131
  23. 一、起訴意旨另認就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29、131、134
  24.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智遠於偵
  26.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9、131、13
  27. 陸、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美元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點肆玖元、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蕭智遠為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琉璃天公司)及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LOGY《USA》INC.,下稱美國琉璃天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蕭智遠明知美國琉璃天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琉璃天公司係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之證券自營商,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等業務,竟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起,利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下稱龜山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之機會,由蕭智遠輔以投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將於美國那斯達克(NASDAQ)股市上櫃,前景可期,現得以較低價格購入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並鼓勵投資人招募其他親友投資,如成功招募投資,即可獲得傭金,復以琉璃天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而以此方式公開招募而出售蕭智遠所持有之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並經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公開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招募而分別購買並取得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投資之日期、金額、股數、付款時間、金額、方式及招募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智遠固坦承有出售所持有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予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日期、金額、股數、付款時間、金額、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公開招募,都是朋友間、私人間去找的,且我是負責人,並非券商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均係基於自身人脈逐一詢問招攬,絕無召開說明會或聘請業務人員,並非證交法第22條定義之「募集」方式為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判決要旨,並未違反證交法22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相繩,又被告僅在招攬投資人認購股票,並無經營證券業務之認知及意欲,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違法故意等語。

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琉璃天公司及美國琉璃天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被告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以附表一、二所示招募方式,以琉璃天公司名義出售被告所持有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予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日期、金額、股數、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07年3月19日琉璃天納(奈)米生技(美國)公司營運計劃書、格倫代爾美國證券有限公司申請美國券商帳戶說明書、107年7月4日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寄發美國琉璃天公司實體股票之股東通知函、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4年7月6日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142682號函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更正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部分:㈠雖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中關於投資人陸金星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欄記載:106年7月31日匯款300萬元(以債權抵繳股款)至琉璃天21020帳戶等語。

然陸金星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此匯款不是投資,而是借款,這邊是我誤列入投資中等語(他1567卷一428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他1567卷一205頁),可見此匯款並非陸金星購買美國琉璃天股票之款項,應予更正。

㈡雖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中關於投資人陸金星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欄記載:107年2月1日匯款20萬元(以債權期貨投資款抵繳股款)、107年2月14日匯款20萬元(以債權期貨投資款抵繳股款)、107年3月1日匯款60萬元(以債權期貨投資款抵繳股款)至張家宏帳戶等語。

然陸金星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是蕭智遠叫我匯款過去,說張家宏在做期貨投資,很賺錢,但之後蕭智遠跟我說賠光了。

我沒有去問張家宏,因為我不認識他,雖然有在公司碰過他,但我跟張家宏沒有交談過等語(他1567卷一429頁),且上開匯款回條聯上有手寫記載「投資期貨」等語(他1567卷一447-頁),可見此匯款並非陸金星購買美國琉璃天股票之款項,應予更正。

㈢雖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中關於投資人陸金星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欄記載:107年2月12日匯款150萬元(以債權抵繳股款)至琉璃天21020帳戶等語。

然陸金星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這是另外的借款等語(他1567卷○000-000頁),可見此匯款並非陸金星購買美國琉璃天股票之款項,應予更正。

㈣雖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中關於投資人陸金星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欄記載:107年2月15日以江若瑜名下不動產抵繳股款等語。

然陸金星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江若瑜名下中坡南路房子只是借給被告貸款,後來賣中坡南路房屋時,因為蕭付不出利息,蕭問我要不要將房子買回去,我說哪有可能,蕭就說是否換成股票,但因為股票上市已拖了一段時間,我後來跟蕭說這筆不要換股權等語(他1567卷○000-000頁,同卷二106頁),可見此筆土地並非陸金星購買美國琉璃天股票之款項,應予更正。

㈤雖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中關於投資人陸金星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欄記載:107年4月27日由郭淑惠出資匯款44萬5120元等語。

然陸金星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後來向郭淑惠承購她的股份等語(他1567卷一428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郭淑惠不是我介紹的等語(金重訴卷一176頁),可見上開匯款並非陸金星購買美國琉璃天股票之款項,而係郭淑惠自行購入美國琉璃天股票之款項,應予更正。

㈥雖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中關於投資人陸金星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欄記載:106年10月18日匯款197萬元、107年3月2日匯款180萬元(以債權抵繳股款)、107年3月23日匯款143萬2500元(以債權抵繳股款)至琉璃天21020帳戶;

106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以債權抵繳股款)、106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以債權抵繳股款)至琉璃天21131帳戶;

不詳時間以債權(代墊利息82萬元)抵繳股款等語。

然陸金星等人所提出之告訴狀、投資美國琉璃天公司股數換算台幣細項表及代蕭智遠還款給李婉玲明細表中均僅將上開款項列為出借予被告之借款,並非購入美國琉璃天股票款項,有告訴狀、陸金星個人與用家人名義及朋友投資美國琉璃天公司股數換算台幣細項表、陸金星代蕭智遠還款給李婉玲明細表在卷可稽(他1567卷一9-10、199-203頁),可見上開匯款並非陸金星購買美國琉璃天股票之款項,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琉璃天公司名義出售被告所持有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予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仍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

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公債、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明定,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又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㈡字第00900號函解釋在案。

查美國琉璃天公司係登記在美國之外國公司,其所發行之股票,按諸前揭說明,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且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四、故本案爭點為: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招募股票方式出售所持有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公開招募」?被告出售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予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有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及違法性意識?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招募股票方式出售所持有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公開招募」?㈠按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參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

等規定,應係指以前揭公告等「一對多」之快速大量聯繫方式,向彼此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進行投資邀約及勸誘。

㈡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何以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說明如下:⒈證人劉信猷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0000年0 月間經友人洪一萍介紹,在深圳皇冠酒店認識被告蕭智遠,當天蕭董向我介紹他的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產業與未來的願景等,還說要在美國那斯達克上櫃上市股票須籌備資金,每股以1.2美元預售給我,且承諾在認股後1年6個月會完成在美國掛牌公開發行,當下不疑有他馬上叫我自已公司會計立刻匯款至蕭智遠廈門公司帳戶,匯款金額是人民幣150萬,當時匯率是1:5換算台幣是新台幣750萬元左右等語(他1567卷○000-000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朋友洪一萍就說她有一個好的公司說要在美國上市,叫我們做原始股東,然後就把蕭智遠帶來深圳找我,我是當場就轉了150萬人民幣給他,後來在臺灣的時候,他有帶我參觀臺灣的工廠,說這個都會併入美國琉璃天公司,就是變成美國琉璃天公司的原始股東,他有給我們股權證書,會簽英文協議書是因為他說要用我們申購出去換他的美國琉璃天公司的股票,說什麼他那個美國的券商說要上市了,叫我們拿申購書去換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郭經理,那個時候他沒有東西,我就把它回收不給他,他就是要把我們的股權證書回收過去,原始股東的證書。

我找了陸金星,陸金星找了李佩蓉,還有一個不認識的,我們一個找一個,因為蕭智遠叫我說還可以介紹朋友,他會給我們傭金,傭金就轉為股權,美國琉璃天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份,蕭智遠說私募這個好東西要上市了,叫我們找朋友,找不特定人士來當他的原始股東,他說會給我應該是8 到10%傭金,以下線投資金額美金計算,蕭智遠有給我傭金,他是將傭金轉為美國琉璃天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份給我,當時我找陸金星來龜山聽時,蕭智遠在蕭智遠龜山的辦公室放Power Point公開跟我們講,就是在那邊解說又上了美國的網站給我們看,又拿了奈米肥料出來,帶我們去參觀臺灣的廠,就說他這個以後都會併入美國琉璃天公司,是這樣子我們才投資的,會議室或辦公室裡面聽的人大概有4到5人,我只認識陸金星跟李佩蓉,其他的我就不認識,有一個會計等語(金重訴卷○000-000頁)。

⒉證人陸金星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5月初在好友劉信猷介紹下到桃園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了解,蕭智遠說公司會在3個月左右上美國那斯達克,股價有機會很快達3美金,我們買的股票是以1.2美金匯率30左右,回台北後就把款項陸績匯入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投資股票。

我有參加說明會,000年0月間在我投資之前就有去龜山區的辦公室,是蕭智遠在台上說明,我們去了好幾次,台下聽的人每次都不一樣,每次大約都有4至8位等語(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叫我們說去推薦朋友來的話,可以同樣享受這個優惠,所以我們也傻呼呼的就跟身邊的朋友說,如果真的大家可以去賺錢,我們也是願意去把握原始股東的一個機會,所以那時候我先後有帶過,因為他跟我們講說希望我們跟朋友推薦,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們那時候有一次在南京東路那邊一個素食的餐廳,有大概有10個人,蕭智遠在在餐會上跟大家解釋,跟大家講美國琉璃天。

到桃園公司的部分,我先後去了大概有好幾次,一次是帶我的弟弟,還有我弟弟的太太,還有一次我是帶李佩蓉去,因為蕭智遠就說這個部分希望我們去跟朋友還是說不特定的人推薦這樣。

我介紹了我弟弟,還有我弟媳婦他們都有加,還有我侄子的太太,還有我的朋友李佩蓉、黃建南、黃碧貞、林珮娟、楊愛卿、高麗珠,其他是家人,我兒子、我女兒都有,蕭智遠有跟我們講說如果去推薦朋友,還是說好朋友,還是有推薦人進來,他會給我們傭金,他不是給我錢,他是把它換成給我們的股權,被告有給我算成股權的傭金。

我偵訊時所的說明會就是他在桃園的辦公室那邊,他會說什麼時間,我們是好幾個人一起過去,基本上他在那邊講的時候,我們去的時候,他公司的人也會一起說明,被告會發琉璃天公司的資料,被告會用POWER POINT講解等語(金重訴卷○000-000頁)。

⒊證人李佩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著陸金星與劉信猷到琉璃天龜山公司了解,蕭董稱琉璃天再三個月就可上市美國那斯達克主板交易所,前景大好,因為目前的100%奈米技術只有他公司辦法製造,因此決定投入資金,後續蕭董一直聲稱公司遠景大好,可以介紹朋友來投資,因此陸續加碼匯款如下每次都是到被告公司,然後由被告跟我們說明,還有其他人一起去聽,是被告講解等語(他1567卷○000-000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朋友陸金星找我跟我說有一個在美國的公司要上那斯達克,她說不太清楚,她說妳要不要去聽,我就跟著她去聽,在龜山的辦公室裡面聽被告在講解投資方案,我們那次去4、5個人,還有他公司有會計,也有他們的股東也在,我認識劉先生跟陸小姐2個人。

蕭智遠有跟我們說可以再去找其他人一起來投資,這個項目這麼好不要錯過,且會給傭金,給幾%我忘記,我有找李文榮,還有黃什麼章來投資,被告有沒有給我傭金我不太清楚。

後來有再跟被告簽了一份英文的協議書,他是說我們之前拿給他,他暫時給我們的權證,那個是中文的合約書,他準備給我們美國琉璃天原始的權證,然後變英文的,因為我們當時剛開始都非常相信他,我們沒有去理解裡面的內容,所以他要我們把中文的換成英文的,我們就簽名,大家也都沒看就直接簽名等語(金重訴卷○000-000頁)。

⒋證人杜子清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在2017年經由上線莫上毅帶我到琉璃天奈米科技公司,介紹蕭董給我認識,當天看了蕭董公司的產品後,再由蕭董介紹他們公司的產業與願景,那時我以為琉璃天奈米科技公司已上市,因為沒玩過股票又基於對上線莫上毅的信任,回去後考慮了幾天就投入第一筆資金台幣100萬元。

我沒有參加說明會,我是被朋友帶去,蕭智遠跟我介紹(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透過朋友莫上儀他說美國有一個琉璃天做了代理生物科技的公司,就是要在那斯達克那邊要私募作為股東,所以才去參觀他們的公司工廠,進去的時候就到了被告龜山的辦公室,他就用Power Point 一些資料,他的願景當講給我們聽這樣子,當下就是我的朋友一對夫妻加上我,還有他們的會計,跟他弟弟。

後來他又說妳可以找妳的朋友,我說什麼東西都沒有,怎麼找我的朋友,我說我不敢,他說妳找朋友會有傭金,因為我沒有找我也不想聽,後來他說妳可以去找妳的朋友去把房子抵押,我算利給妳跟妳的朋友,然後來參與這個項目等語(金重訴卷○000-000頁)。

㈢觀諸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及杜子清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在龜山辦公室或臺北南京東路餐廳內對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及杜子清等多數人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利可期而勸誘投資,並鼓勵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及杜子清招募親友參與投資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如成功招募投資即可獲得傭金,「洪一萍」招募劉信猷投資,劉信猷招募陸金星投資,陸金星則招募其女兒同學林佳瑩、友人楊愛卿、高麗珠、黃碧貞、黃建南及李佩蓉等人投資,李佩蓉則招募友人李文章等人投資,「莫上毅」招募杜子清投資,劉信猷及陸金星均有因上開招募行為而取得傭金即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

此外,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洪一萍」介紹劉信猷投資,我有贈與「洪一萍」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我有請劉信猷及陸金星找人投資,而且有答應給他們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他們確實有找到人,我也有給他們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等語(金重訴卷一272頁),亦與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以傭金獎勵方式招募投資人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劉信猷、陸金星、林佳瑩、楊愛卿、高麗珠、黃碧貞、李文榮、黃建南、李佩蓉、杜子清,均係透過既有投資人循上開傭金獎勵方式向外拓展招募而來。

參以至龜山辦公室參與被告說明會之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也非僅有特定人始能參加,且參與前亦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關係,對被告而言應屬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自屬「非特定人」。

又被告藉由上開傭金獎勵方式,利用原投資人再向外拓展投資人範圍,追求「越多越好」、「資格不限」之招攬投資人以籌措資金目的,並以在龜山辦公室等地舉行「一對多」說明會方式對招攬前來參與之人邀約及勸誘投資,顯在以說明會及相類之傭金獎勵等方式,謀求快速、大量聯繫以拓展投資人範圍,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公開招募」無訛。

故被告招募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應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公開招募」行為。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解及主張。

然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判決之事實係所招募前來購買公司債之人均與公司「本有債權關係或藉由債權人介紹」而來,對該公司而言,非屬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不屬「非特定人」,且該公司亦未以一對多之快速大量聯繫方式招募,也與「公開招募」要件有間(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判決),均與本案事實有別,辯護人援引該案判決意旨套用至本案事實,自有未妥。

此外,本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投資前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關係,對被告而言應屬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且被告更以說明會及相類之傭金獎勵等方式,謀求快速、大量聯繫以拓展投資人範圍,被告所為已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公開招募」行為,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為非單純利用人際關係招募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解及主張,均無從憑取。

六、關於被告有無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及違法性意識?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

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

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可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而以琉璃天公司名義出售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予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客觀上即係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而被告身為琉璃天公司及美國琉璃天公司之負責人,非屬公司中低階員工,綜理公司重大事務,且上開公司係經營「奈米生物科技」等高科技產業,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立成功大學110年9月17日成大核設字第1101900185號函件送原微奈米科技研究中心奈米技術產品測試實驗室尺度量測報告書在卷可稽(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二81-88頁),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事務處理權限與豐富社會經歷,當能知悉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業務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之人從事證券業務,何況琉璃天公司全稱並不含「證券」二字,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登記為經特許核准之證券業務,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顯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機構,而被告於上開出售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過程中,當可清楚知悉其係在出售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猶決意為之,當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

此外,被告對於出售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所涉及相關法規倘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而非逕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況被告尚知委由格倫代爾美國券商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說明在美國申請證券帳戶事宜,有該券商開戶說明書在卷可佐(他1567卷內附件2),可見被告對於洽詢相關專業人士一事毫無窒礙,則被告對於出售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應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已難諉為無認識可能,難認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亦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足採,故被告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論處。

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另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所謂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2款亦有規定。

查被告以琉璃天公司名義用上開方式出售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自屬現行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亦不得自行買賣而出售予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中附表一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就犯罪事實中附表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四、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證券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於行為概念上,均各應認屬集合犯包括之一罪。

被告係以琉璃天公司為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部分,雖非經起訴書附表列為投資人,然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投資人陸金星之備註欄內記載為出資人,且此部分亦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外,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復經本院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罔顧向一般投資大眾即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上述方式非法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公開招募出售股票,並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經營證券業務,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交易秩序,致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該,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雖有與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進行調解,然均未能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並酌以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人劉信猷、編號2之投資人陸金星、編號8之投資人李佩蓉、編號9之投資人杜子清、告訴代理人均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所支付之投資款項,雖形式上曾有部分金額匯入琉璃天公司或友人張家宏帳戶內,然被告實質掌控琉璃天公司暨公司資金與運用,且該等款項均經被告取用於經營琉璃天公司,且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該投資人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金重訴卷一80頁),堪認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犯罪所得有實際支配權限,且依刑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此等部分非法取得之買賣股票價款,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人民幣150萬元、新臺幣共3997萬4448元(計算式:新臺幣866萬1536元+新臺幣36萬1216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35萬1120元+新臺幣448萬7500元+26萬7020元+新臺幣907萬6080元+新臺幣272萬4856元+新臺幣1210萬元+44萬5120元=3997萬4448元)、美元1萬4992.49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張文章以移轉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2筆予琉璃天公司用以支付左列1300萬元之買賣價金,該等土地2筆固為被告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土地2筆均已歸還並登記予張文章,業據張文章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調偵卷32頁),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他5073卷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向其他債權人林寶村借得300萬元以下款項,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據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他5073卷72頁),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然被告借得上開款項乃係基於被告與債權人林寶村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非上開土地之交換價值,上開土地僅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標的,固難認被告借得款項為前開土地變得之物或其孳息,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9、131、134至140、142至162、164至183、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就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29、131、134至140、142至162、164至183所示投資人部分,被告亦係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對該等投資人公開招募出售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

又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部分,被告亦係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對該投資人公開招募出售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

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智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報之投資人名冊(含EXCEL檔光碟1片)、金管會110年8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142682號函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9、131、134至140、142至162、164至183、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招募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解如上。

經查:㈠關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9、131、134至140、142至162、164至183所示投資人有無購入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此節,雖檢察官提出被告陳報之投資人名冊用以證明被告招攬上開投資人認購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然該名冊係被告之員工所製作整理,業據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自承(他1567卷二241頁),證明力不若原始合約、憑證等資料,兼之該名冊就投資人付款方式或有記載「土地換現」、「大陸或馬來西亞取現」、「商討退股」、「款項未入」、「已退股」、「以機器或藝術品換股」、「利息或房租轉股」、「股東轉出」、「贈與」、「待確認」等語,另就入帳金額甚有記載「0」等語,記載內容有欠明確,尚難單獨採為認定投資人有購入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之證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提出該等投資人之證述,亦未提出如上開有罪部分投資人之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合約內有載明投資人購入股票數量及金額)等原始證據資料,自無從查知投資人有無購入美國琉璃天公司之股票,既被告有無自行買賣而出售美國琉璃天公司之股票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9、131、134至140、142至162、164至183所示投資人此節,事實不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故難認被告有對上開投資人犯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投資人張文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起初是他跟我的關係是借貸關係而已,然後蕭智遠陳述說他美國股票。

剛開始他是跟我借錢,後續說他們公司要在美國上市,在短期內可能就要上市,然後叫我把我借給他的錢轉回他們美國的股票這樣子,被告當時是對我一對一講解投資方案等語(金重訴卷一189頁),足見被告係親自對其債權人張文章招募,並未透過其他人以前開傭金獎勵方式對外招募,顯非對尚未建立關係之非特定投資大眾所為,亦非以說明會及相類之傭金獎勵等方式,而快速、大量聯繫以拓展投資人範圍,難認係對張文章為「公開招募」,可知被告招募投資人方式並非全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公開招募」方式為之,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予投資人此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9、131、134至140、142至162、164至183、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究係以何等方式為被告招募購入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此節,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提出該等投資人證述,亦未訊問被告如何招募該等投資人,加之被告尚有以非公開招募方式招募投資人之情,已說明如前,況被告又否認有對該等投資人公開招募,則被告有無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9、131、134至140、142至162、164至183、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此事實,即有未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故難認被告有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9、131、134至140、142至162、164至183、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㈢起訴意旨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招募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張文章部分,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係親自對其債權人張文章招募,並未透過其他人以前開傭金獎勵方式對外招募,顯非對尚未建立關係之非特定投資大眾所為,亦非以說明會及相類之傭金獎勵等方式,而快速、大量聯繫以拓展投資人範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可見被告招募張文章購入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方式,並非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公開招募」方式為之,自難以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相繩,既上揭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劉信猷(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劉信猷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4月9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元共計人民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共18萬5000股(劉信猷與蕭智遠後於108年4月18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股予劉信猷)。
劉信猷於106年4月9日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蕭智遠指定之大陸某金融帳戶 經友人「洪一萍」於000年0月間在大陸深圳介紹,而由蕭智遠於大陸深圳及臺灣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劉信猷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106年4月9日簽立之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蕭智遠106年4月29日開立面額人民幣150萬元本票1紙、劉信猷108年4月29日簽立股權完成移轉同意書(他1567卷○000-000頁) 2 陸金星(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陸金星與琉璃天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不詳單價、共計新臺幣866萬153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以下股份(陸金星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予陸金星)。
陸金星於106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433萬4544元、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女江若瑜名義投資)、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子江明哲名義投資)、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32元、106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108萬3636元、107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35萬3652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經友人劉信猷於000年0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他1567卷○000-000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頁)。
3 林佳瑩(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林佳瑩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6萬121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林佳瑩於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36萬1216元至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經同學之母陸金星於106年5月19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頁)。
4 楊愛卿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楊愛卿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楊愛卿於107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4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頁)。
5 高麗珠(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高麗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5萬1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高麗珠於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35萬1120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21131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1月2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21131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頁)。
6 黃碧貞(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黃碧貞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448萬750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黃碧貞於107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7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148萬7500元至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頁)。
7 李文榮(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李文榮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26萬70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李文榮於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6萬7020元至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以李俊逸名義匯款)。
經友人李佩蓉於107年5月1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③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頁)。
8 黃建南(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黃建南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907萬608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以下股份(黃建南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予黃建南)。
①黃建南於106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180萬6060元、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70萬2480元、107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4萬6376元、107年2月13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②107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152萬1164元、107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蕭智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金重訴卷○000-000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及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411-420頁)。
9 李佩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30) 李佩蓉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272萬4856元及美金1萬4992.49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以下股份(李佩蓉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予李佩蓉)。
①李佩蓉於106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24元、107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71萬2192元、107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2萬2560元、新臺幣66萬7680元至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②107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張家宏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宏59162號帳戶)。
③107年4月30日匯款美元1萬4992.49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833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2日前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他1567卷○000-000頁)、台北富邦銀行106年5月12日匯款委託書(他1567卷○000-000、249-251頁)、美金轉帳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他1567卷一247、349-351頁)、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頁)、琉璃天公司0833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他1567卷一404頁)、張家宏59162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19-23頁)。
10 杜子清(起訴書附表編號163) ①杜子清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6月24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4萬5000股股份。
②106年8月4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500萬元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5710股股份。
③106年9月20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8000股股份。
④107年1月1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5萬股股份。
⑤107年3月2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2894股股份。
⑥107年3月28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288股股份。
①杜子清於106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6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106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106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②107年2月14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張家宏59162號帳戶。
③107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莫上毅」於000年0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杜子清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他1567卷○000-000頁)、杜子清整理投資借款明細(他1567卷一303頁)、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頁)、張家宏59162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19-23頁)、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頁)。
附表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郭淑惠 郭淑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44萬5123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郭淑惠於107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44萬5120元至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不詳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000-000頁,他1567卷○000-000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000-000頁)。
2 張文章 張文章與琉璃天公司於105年3月16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0.9美金、共新臺幣13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45萬股股份。
張文章與琉璃天公司約定由張文章將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琉璃天公司,用以支付左列1300萬元之買賣價金。
蕭智遠於105年3月向其債權人張文章邀約,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即將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期而為招募。
①張文彰於檢事官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調偵卷31-32頁,金重訴卷○000-000頁)。
②本院105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037號公證書、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暨附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宜蘭法院民事庭110年9月11日函、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5073卷11-35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蕭智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遠為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琉璃天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起,在琉璃天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及大陸地區深圳市等處,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復由投資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以支付現金、匯款至琉璃天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21131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外匯帳戶)及蕭智遠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智遠聯邦銀行帳戶)或以資產、債權抵繳股款、受贈等方式,認購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成交股數計1,954萬5,204股,實收股款新臺幣(下同)1億872萬2,664元。
二、案經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智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認購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發人劉信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含英文版)、本票、107年4月29日同意書 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招攬劉信猷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41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認購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發人陸金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英文版)、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匯款單、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829號函附張家宏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在琉璃天公司上址辦公室招攬陸金星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2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認購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等事實。
4 ㈠證人即告發人李佩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英文版)、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外匯匯款單 ㈢張家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在琉璃天公司上址辦公室招攬李佩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0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認購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等事實。
5 ㈠證人即告發人杜子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㈢張家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招攬杜子清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63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認購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等事實。
6 證人張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係琉璃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李佩蓉、陸金星、杜子星於如附表編號130、132、163所示匯款至張家宏帳戶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投資期貨等事實。
7 聯邦銀行110年8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8074號函附之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琉璃天公司21131號帳戶、琉璃天公司外匯帳戶及蕭智遠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投資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以匯款至左列帳戶方式,繳納美國琉璃天公司股款等事實。
8 金管會110年8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142682號函 證明琉璃天公司非屬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之事實。
9 被告陳報之投資人名冊(含EXCEL檔光碟1片) 證明被告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以上揭方式認購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成交股數計1,954萬5,204股,實收股款1億872萬2,664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法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
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行為,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分別同一,均為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蕭智遠上開所為,及告訴人陸金星指述其於106年9月30日匯款107萬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與林珮娟投資108萬3,636元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
惟被告辯稱:伊招攬時有說是要到NASDAQ集團之OTC交易,股票代號是LZNN等語。
經查,告訴人劉信猷、杜子清提出之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其上即載有「那斯達克創櫃OTC」;
又經本署檢視美國OTC Markets有關股票代碼LZNN之相關資訊網頁(網址:https://www.otcmarkets.com/stock/LZNN/profile、https://www.otcmarkets.com/stock/LZNN/security,瀏覽日期:110年10月8日),可知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確有在美國OTC市場流通,並有格倫代爾美國證券有限公司合約可佐,是被告招攬投資人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並依約履行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在美國OTC市場流通之合約條件,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觀諸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及琉璃天公司21131號帳戶所載,該2帳戶於106年9月30日並無107萬元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
而依據如證據清單欄編號7所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投資人名冊,以及本署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被告及琉璃天公司名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交易明細結果,均查無林珮娟匯款108萬3,636元之資料,則除告訴人陸金星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上揭107萬、108萬3,636元投資款,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李佩蓉、陸金星指稱匯款至張家宏帳戶之款項交由被告投資期貨(即附表編號130、132「備註」欄所示「以債權(期貨投資款)抵繳股款」部分),嗣投資失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被告辯稱:伊確實有投資期貨,但後期行情大轉賠光等語。
經查,證人張家宏證稱:伊有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證券戶給被告投資期貨等語,且被告在第一金公司光復分公司確有投資衍生性商品等情,有該公司光復分公司函附之月對帳單可證。
又投資衍生性商品如期貨、選擇權並非穩賺不賠,此係一般人皆有之投資常識,故告訴人李佩蓉、陸金星為賺取報酬而自願承擔風險,係經評估而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可言。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告訴人陸金星、杜子清指稱被告自106年6、7月起向渠等借款(即附表編號132、163「備註」欄所示「以債權(含代墊利息82萬元)抵繳股款」部分),嗣不歸還,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被告辯稱:琉璃天公司有銷售奈米相關產品,並有機器及產品專利,但之後財務發生惡化等語。
經查,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2日有向國立成功大學微奈米科技研究中心(現更名為核心設施中心)奈米技術產品測試實驗室申請肥料樣品尺度量測,測得粒徑全距值最大為104奈米,最小為27奈米,粒徑平均值為49奈米等情,有該大學110年9月17日成大核設字第1101900185號函暨所附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又經本署以網路搜尋「奈米肥料」結果,於網路確有販售琉璃天公司奈米技術有機質複合肥料,此有110年9月24日網路列印資料可參,再佐以被告擁有「流體機動效應之物質乾式奈米化處理設備」及「奈米肥料包」等2項專利技術,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589589、M407898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新型說明書公告本(證書號數TWM589589U、TWM407898U1)可證,足認琉璃天公司確有生產並銷售奈米肥料,被告於借款初始,確實有將借款用於琉璃天公司營運本意。
再酌以琉璃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自107年9月5日始有退票紀錄一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至6月之銷售額總計為297萬5,397元,於106年7月至8月之銷售額總計673萬5,250元,於106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2萬7,400元,營收驟減,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8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1123481號函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陸金星、杜子清借款時,琉璃天公司票據信用尚屬正常,僅因事後營運不如預期,始無力償還該等款項,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是尚難僅憑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債務之事,遽論其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告訴人陸金星指稱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向其借用其女江若瑜名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中坡南路房地)辦理二胎貸款,貸得款項280萬元扣除稅費之餘款於107年4月20日匯款246萬元至蕭智遠聯邦銀行帳戶,嗣中坡南路房地於108年3月19日售予王月容,出售價金1,600萬元扣除貸款後餘款100萬餘元由被告取走,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被告辯稱:告訴人陸金星當時同意以中坡南路房地抵繳美國琉璃天公司股款1,600萬元,伊再以該房地辦理二胎貸款,不是伊向告訴人陸金星借來辦二胎貸款等語。
經查,中坡南路房地二胎貸款扣除稅費之餘款於107年4月20日匯款246萬元至蕭智遠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8年3月19日售予王月容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陸金星所是認,並有聯邦銀行110年8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8074號函附之蕭智遠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5916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告訴人陸金星先陳稱:被告問伊中坡南路房地若出售,是否要將出售價金及二胎貸款280萬元轉換成股票,但伊不同意等語,又稱:被告若不支付該房地利息,伊也無法支付,伊遂將權狀資料交予被告,伊有同意被告將中坡南路房地出售價金轉換成股票等語,可知告訴人陸金星有以中坡南路房地抵繳股款之方式,認購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之意,僅尚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告訴人陸金星之女江若瑜僅有名義上之所有權而已,是該房地日後售予王月容乃被告立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股數 匯款日期 匯款、交付現金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振琦 101,000 0 以不動產抵繳股款 2 許俊杰 10,607 305,500 大陸地區支付現金 3 李林忠 21,214 585,000 大陸地區支付現金 4 林麗珠 10,607 308,790 大陸地區支付現金 5 陳曉琴 10,607 305,500 大陸地區支付現金 6 陳志偉 10,607 299,650 大陸地區支付現金 7 陳清朗 260,000 不詳 商討退股 8 陳丕勳 520,000 0 款項未入 9 莫上毅 91,433 不詳 已退股 10 卓淑珍 695,313 107.3.2 3,962,5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部分以不動產抵繳股款,已退股 11 許寶芳 9,602 不詳 已退股 12 楊炳昆 3,228 不詳 已退股 13 楊聰敏 14,562 不詳 已退股 14 曾發令 1,077 不詳 已退股 15 吳家金 3,220 不詳 已退股 16 郭金花 1,050 不詳 已退股 17 吳金碗 10,731 不詳 已退股 18 黃巨思 1,067 不詳 已退股 19 黃黎碰 3,228 不詳 已退股 20 梁美鳳 1,050 不詳 已退股 21 劉娜婷 13,812 不詳 已退股 22 陳秋茹 2,127 不詳 已退股 23 楊瑞琴 6,438 不詳 已退股 24 楊霜暉 5,356 不詳 已退股 25 徐賢欽 5,145 不詳 已退股 26 蔡秀鳳 2,127 不詳 已退股 27 吳秀潤 17,896 不詳 已退股 28 徐秀問 40,000 不詳 已退股 29 趙月鳳 11,840 不詳 已退股 30 張玉榕 3,220 不詳 已退股 31 姜珍梅 13,788 不詳 已退股 32 TAN BOON JING 3,223 不詳 已退股 33 WONG CHEE VUI 8,519 不詳 已退股 34 ONG EE LING 2,721 不詳 已退股 35 黃英旭 37,805 不詳 已退股 36 郭嘉寧 1,065 不詳 已退股 37 范健青 29,031 不詳 已退股 38 謝麗香 7,457 不詳 已退股 39 張祥輝 5,327 不詳 已退股 40 TAN TIAN GOH 5,325 不詳 已退股 41 黃添丁 NG TIAN TING 9,077 不詳 已退股 42 LIM YAN JOON 5,445 不詳 已退股 43 LOK YEAN YOKE 3,928 不詳 已退股 44 黃志強 118,804 107.5.17 2,082,5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已退股 107.5.30 1,2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45 羅奕樺 8,500 0 以機器抵繳股款 46 劉書俊 17,595 0 以藝術品抵繳股款 47 涂金宗 176,014 0 以藝術品抵繳股款 48 趙展賢 100,000 0 以利息債權抵繳股款 49 戴重玉 300,000 0 以利息債權抵繳股款 50 趙冠傑 100,000 0 以利息債權抵繳股款 51 趙珮如 100,000 0 以利息債權抵繳股款 52 趙順義 300,000 0 以利息債權抵繳股款 53 李洲 108,032 0 以利息債權抵繳股款 54 呂長江 16,815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55 何李秋月 5,088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56 沈軍 7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57 姜彥辰 15,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58 倪觀鋒 13,11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59 鄭如波 109,877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60 陳彥鈞 11,5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61 王敏恭 200,000 0 自蕭智遠名下股票出借取得 62 石白平 2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63 宋彩麗 6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64 陳昌務 2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65 釋凈雄 60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66 姚虹 6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67 揭輝武 1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68 李軍 15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69 文利 1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70 錢理達 5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71 范麗丹 2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72 葉麗玲 135,6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73 陳其霖 5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74 竇士革 22,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75 鄒偉健 10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76 文小妹 1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77 李雪 10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78 蘇迅強 2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79 陳正興 22,2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80 黃馨 10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81 鍾惠貞 111,889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82 黃評 100,000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83 許應松 10,755 0 自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取得 84 胡妙慧 15,000 不詳 以債權抵繳股款 85 楊振國 87,000 不詳 以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成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1:3) 86 林岑穗 112,771 不詳 以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成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1:3) 87 謝嘉惠 44,334 不詳 以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成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1:3) 88 沈亨俊 45,818 不詳 以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成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1:3) 89 陳玫如 127,000 不詳 以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成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1:3) 90 胡藝瀠 50,000 不詳 以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成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1:3) 91 呂淑鈴 100,000 不詳 以琉璃天公司股票轉換成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1:3) 92 劉斌 50,000 0 受贈 93 黃柏憲 100,000 0 受贈 94 王東鳴 5,000 0 受贈 95 王欣杰 13,000 0 受贈 96 高宜德 20,000 0 受贈 97 顧晶琳 50,000 0 受贈 98 蕭寶珠 59,096 0 受贈 99 王月容 200,000 0 受贈 100 丁桂娟 10,000 0 受贈 101 向敏 10,000 0 受贈 102 陳弘民 15,000 0 受贈 103 蔡秀蘭 15,000 0 受贈 104 申妍 500,000 0 受贈 105 張軍政 50,000 0 受贈 106 林羅春花 11,000 0 員工受贈 107 李嘉玲 227,300 0 員工受贈 108 蔡宜學 6,100 0 員工受贈 109 林桂丹 10,370 0 員工受贈 110 葉桂玲 4,500 0 員工受贈 111 呂惠萍 17,020 0 員工受贈 112 雷良明 7,000 0 員工受贈 113 許麗芬 6,500 0 員工受贈 114 賴茂清 15,600 0 員工受贈 115 張強偉 24,200 0 員工受贈 116 賴清桂 8,000 0 員工受贈 117 葉全輝 740 0 員工受贈 118 陳群 19,100 0 員工受贈 119 王蓉 8,500 0 員工受贈 120 張思賀 1,500 0 員工受贈 121 張松蓮 6,000 0 員工受贈 122 曾憲華 150,000 0 員工受贈 123 鍾由源 9,500 0 員工受贈 124 謝源泉 11,350 0 員工受贈 125 柯兆麟 4,000 0 員工受贈 126 林真坭 3,600 0 員工受贈 127 蕭智遠 5,520,638 0 董事長 128 黃德旺 63,093 1,442,640 支付現金 129 戴秋芬 42,816 106.11.23 1,44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30 李佩蓉(告發人) 86,329 106.5.12 722,424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7.3.2 200,000 張家宏帳戶 以債權(期貨投資款)抵繳股款 107.4.30 712,192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7.5.2 美金14,992.49 琉璃天公司外匯帳戶 107.5.10 2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7.5.14 222,56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7.5.14 667,68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趙庭婕出資 131 邱雅玫 36,815 不詳 已退股 132 陸金星(告發人) 1,287,027 106.5.8 4,334,544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6.5.8 1,083,636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以女江若瑜名義投資 106.5.8 1,083,636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以子江明哲名義投資 106.5.19 361,216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林佳瑩出資 106.5.19 722,432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6.6.22 1,083,636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6.7.31 3,0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以債權抵繳股款 106.10.18 1,97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以債權抵繳股款 106.12.19 500,000 琉璃天公司21131號帳戶 以債權抵繳股款 106.12.25 100,000 琉璃天公司21131號帳戶 以債權抵繳股款 107.1.18 353,652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7.1.24 351,120 琉璃天公司21131號帳戶 高麗珠出資 107.2.1 200,000 張家宏帳戶 以債權(期貨投資款)抵繳股款 107.2.12 1,5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以債權抵繳股款 107.2.14 200,000 張家宏帳戶 以債權(期貨投資款)抵繳股款 107.2.15 0 以女江若瑜名下不動產抵繳股款 107.3.1 600,000 張家宏帳戶 以債權(期貨投資款)抵繳股款 107.3.2 1,8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以債權抵繳股款 107.3.23 1,432,5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以債權抵繳股款 107.4.11 1,5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楊愛卿出資 107.4.27 445,12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郭淑惠出資,嗣由陸金星承購 107.5.11 3,0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黃碧貞出資 107.5.14 267,02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李文榮出資(匯款人李俊逸),嗣由陸金星承購 107.5.17 1,487,5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黃碧貞出資 0 以債權(代墊利息82萬元)抵繳股款 133 黃建南 272,496 106.5.11 1,806,06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7.1.24 702,48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7.1.29 1,046,376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7.2.13 2,0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不詳 3,521,164 134 張朝閔 50,000 不詳 1,620,000 琉璃天公司外匯帳戶 135 許志明 65,000 0 以機器抵繳股款 136 賴芷葳 30,317 106.5.4 51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6.6.15 49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37 蕭秋明 10,544 107.3.27 291,5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38 黃俊強 31,623 1,080,000 支付現金 139 吳小娟 13,000 500,000 支付現金 140 劉曉妮 6,000 225,000 支付現金 141 劉信猷(告發人) 270,000 7,740,000 支付現金 142 吳秀岑 50,000 474,300 大陸地區支付現金 143 沈華俐 2,917 100,000 支付現金 144 吳依禪 70,000 45,000 馬來西亞支付現金 145 翁義烔 205,000 2,200,000 146 林家菲 12,000 不詳 150,000 107.5.11 350,000 蕭智遠聯邦帳戶 147 蕭桂豐 21,789 480,000 支付現金 148 王坤洲 10,000 300,000 149 洪立倫 104,661 107.2.26 1,5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50 黃立財 110,000 107.5.8 4,441,5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FXML入帳 151 鄭沛糴 200,000 不詳 已退股 152 李仙子 18,161 503,200 琉璃天公司21131號帳戶 153 邱雯瑄 33,694 500,000 支付現金 154 張雅程 10,000 130,000 以債權抵繳股款 155 王雅萱 82,165 903,000 琉璃天公司外匯帳戶 156 王盈晴 21,434 300,000 支付現金 157 楊月妹 11,000 300,000 158 王顏桂春 100,000 1,500,000 159 王樹南 130,000 1,500,000 160 朱潔渝 36,280 400,000 大陸地區支付現金 161 朱苑汝 36,280 400,000 大陸地區支付現金 162 吳珮君 371,327 不詳 已退股 163 杜子清(告發人) 436,895 106.6.3 3,0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6.7.4 2,0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6.8.18 5,0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以債權抵繳股款 106.9.15 1,000,00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07.2.14 100,000 張家宏帳戶 以債權抵繳股款 107.4.16 1,000,000 蕭智遠聯邦帳戶 164 王啟璋 147,000 360,000 支付現金 165 卓淑瑜 106,995 362,640 支付現金 166 李冠慧 27,051 900,000 琉璃天公司外匯帳戶 167 許曜欐 20,832 不詳 商討退股 168 洪培堯 22,901 106.7.10 366,132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169 朱中明 80,000 不詳 3,000,000 170 張守 28,000 不詳 1,000,000 171 黃淑芳 244,121 不詳 2,000,000 172 胡水旺 401,899 不詳 商討退股 173 林蓉欣 2,784 106.6.30 91,17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存入現金 174 鄭朝昌 42,090 2,100,000 175 吳佳珉 111,436 不詳 商討退股 176 徐清增 670,822 2,550,000 琉璃天公司外匯帳戶 177 陳春慶 98,211 2,100,000 178 張淑娟 29,839 400,000 蕭智遠聯邦銀行帳戶 179 高智惠 30,202 500,000 180 高華惠 29,605 463,530 181 蔡文貴 1,000 36,024 支付現金 182 陳美昭 5,654 不詳 250,000 183 劉素伶 6,132 100,640 琉璃天公司21020號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