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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原 告 賴峯翔
張麗美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聖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賴峯翔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審理後為無罪諭知,因原告賴峯翔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另外,檢察官將原告張麗美被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退併辦。
因原告張麗美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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