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124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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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
原 告 陳映錡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泓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三、經查,檢察官固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記載原告受詐騙之經過,惟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亦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言明(追加起訴書第37頁),是原告自非本案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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