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152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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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宗昌
被 告 王仲文
陳鴻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宗昌認被告王仲文、陳鴻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均應負賠償責任,遂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對被告王仲文、陳鴻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另被告王仲文雖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傷害案件中,因通緝而尚未受判決,惟原告既已認為被告王仲文係與被告陳鴻源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人,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王仲文亦具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性質,當得隨被告陳鴻源之事件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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