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153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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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江碧月

邱玉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徐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碧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涵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江碧月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江碧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原告邱玉涵勝訴部分,於原告邱玉涵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邱玉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燕婷」、「劉俞傑(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位之方式,詐騙原告2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

原告江碧月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原告邱玉涵並聲明: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燕婷」跟我說這不是詐騙,我也有上網查看該公司網頁,另我提供帳戶、密碼給「陳燕婷」,是因為他說我可以賺取匯差的錢,這3000元是我的薪水,「陳燕婷」要我的密碼目的是要直接取得我帳戶的操作,而且「劉俞傑」也告訴我,在他操作的期間,我不要上網登入網路銀行,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詐騙,我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陳燕婷」、「劉俞傑(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2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產利益,業如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是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燕婷」、「劉俞傑(專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請求,則原告江碧月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見審附民字第1735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玉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附民字第440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碧月如主文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玉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江碧月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原告邱玉涵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全部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 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邱玉涵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地檢署」人員來電,向邱玉涵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
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正一分局之小隊長致電邱玉涵,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邱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
746,000元 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2 江碧月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友身分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江碧月佯稱有債務糾紛,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江碧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9分。
400,000元 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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