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15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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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湯麗貞


被    告  王幃犇
王順發

黃尊銘

曾淯鍵

張安良
李志勝

王紫箐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                   弄0號
王舒衍


林元雄
林慶忠
潘姿瑋

鄧自立
吳振彰  現於法務部○○○○○○○
徐培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幃犇、王順發、黃尊銘、曾淯鍵、張安良、林元雄、林慶忠、潘姿瑋、李志勝、王紫箐、王舒衍經檢察官起訴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又被告吳振彰、徐培譯、鄧自立本非刑事案件被告,而係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主張連帶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參照),亦適用前開刑事判決無罪、附帶民事應判決駁回之規定,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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