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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附民原告 陳芬惠(年籍住居所詳卷)
附民被告 郭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原告之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志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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