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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
原 告 鄭筠巧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368、21369、21370、21371、21372、21373、21374、21375、21376、21377、21378號併案移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冠毅被訴部分無罪,是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該案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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