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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
附民原告 徐靜慧
附民被告 廖思涵
張振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調查意見回覆表所載。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廖思涵、張振剛均非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或相關案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亦非上開案件已判決部分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是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是否另行合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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