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207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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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陳祥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uke-公爵-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使用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傳送予「Duke-公爵-尊」,「Duke-公爵-尊」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又依「Duke-公爵-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Duke-公爵-尊」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原告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他人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交提供予「Duke-公爵-尊」使用,由「Duke-公爵-尊」詐騙原告,且原告於遭詐欺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Duke-公爵-尊」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其所為與「Duke-公爵-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部分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認定明確,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權利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信為真。

㈡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Duke-公爵-尊」確實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向原告詐得款項,且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於該刑事判決中認定,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未自原告受詐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贓款,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2萬元損害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2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Duke-公爵-尊」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3分前某時許於臉書暱稱「媽媽の學習做單人生」結識原告,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助手兼職賺錢」供原告加入好友,嗣後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LIMIT」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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