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209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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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
原 告 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

被 告 蔡旭皇

上列被告蔡旭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經原告杜陳逸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被告蔡旭皇雖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503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告(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告為黃雅旋),惟原告受騙後款項匯入黃雅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被告蔡旭皇乃向黃雅旋收購該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此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告蔡旭皇、黃雅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蔡旭皇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本案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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