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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98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余晨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余晨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參以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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