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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
原 告 李佳勳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徐玉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徐玉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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