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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8號
原 告 游文鈴
被 告 邵慧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謝弦均」之成年人指示(下稱「謝弦均」),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設定成「00000000」,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光峰門市,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其申辦、金融卡密碼已設定成「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謝弦均」收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9,59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不過我願意賠償部分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因為我沒有好好保管我的帳戶,也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謝弦均」收受,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原告,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轉帳29萬9,590元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部分如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認定明確,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權利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信為真。
㈡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向原告詐得款項,且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於該刑事判決中認定,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或領款、匯款取財之行為,或未自原告受詐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贓款,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29萬9,590元損害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萬9,59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9,59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詐欺時間、方法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轉入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陸續致電原告,先後佯稱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先前交易操作失誤,將其設定為賣方,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 9萬9,82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 9萬9,764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 9萬9,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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