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218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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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88號
原告朱萬財
被告鍾秉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萬財因被告鍾秉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財產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相關款項均非由被告所處理,原告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某身分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犯罪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實,被告之答辯則不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述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提供帳戶並參與其中取款轉交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200,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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