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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50號
原 告 戴富江
被 告 周悰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悰敏詐欺等案件,原告戴富江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悰敏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原告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周悰敏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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