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2326,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26號
原 告 黃唯能
被 告 雷衍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96號併案移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詐欺之部分,與該案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因此,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