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18號
原 告 潘小萍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追加被告「顏一心」之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董德宏、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黃耀偉、吳貴翔、黃泰源、羅烜華、追加被告顏一心、顏唯心與被告張詠棠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04萬1,0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就追加被告顏一心部分,未記載其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追加被告顏一心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追加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第一頁告關於追加被告顏一心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