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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俊成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友人往處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1許25分許前某時,自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1許2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消防人員將林俊成送醫救治,復委託天成醫院對林俊成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8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94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成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及在天成醫院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6月2日晚上有在朋友家喝威士忌,但我沒有印象喝完酒後有無騎車離開,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而且我只是倒在路邊,機車是立起來,人也不是機車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託天成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8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9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79至80頁;
本院交易卷第22、113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5、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查: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彭子軒以職務報告陳稱:其於112年6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接獲119轉報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內,有一名男子疑似自摔案件,經警員李彥賢、詹勳成到場處理,發現該男子為林俊成,倒臥地上、現場散發濃厚酒味,附近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男子現場傷勢嚴重,意識不清,呼吸困難,無法實施酒測,旋即送往天成醫院救治等語(偵卷第17頁)。
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李彥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詹勳成接獲119消防隊轉報,我們去現場時看到被告與一台機車倒在地上,那時現場已經有消防救護人員對被告實施救護的工作,當天就將被告送醫,他的意識是模糊的,後來抽血檢測有酒精反應。
現場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被告倒地受傷的裕成路附近,沒有其他傷者或人員在現場徘迴。
機車我確定是倒著的,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面,後來應該是交通分隊的警員將機車立起來。
我到現場處理時,被告精神較恍惚、沒有意識,送到醫院才有意識等語(本院交易卷第98至104頁)。
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詹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報案有車禍自摔,我與李彥賢到現場後,印象中救護車也差不多時間到,看到一台重機倒在地上,旁邊倒著被告,呼喚被告都沒有反應,後續因為被告有受傷就請消防人員送到醫院。
現場附近周遭只有我們。
被告當時意識不太清楚,他只會哀號,沒有辦法回答問題,我有在他身上聞到酒味。
被告身邊有停一輛機車倒在地上,印象中鑰匙插在車上,我看到機車時是倒著的狀況,交通隊拍照完立起來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08頁)。
⒋依上開警員所述,可知警員彭子軒於112年6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接獲119轉報有一名男子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附近自摔,嗣警員李彥賢、詹勳成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本案機車倒地,被告倒臥在本案機車旁,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且被告傷勢嚴重、意識模糊不清、呼吸困難,遂由現場消防人員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
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機車橫倒在路邊,被告亦倒臥在地並緊鄰於本案機車旁,鑰匙還插在本案機車上(偵卷第30、32、87至90頁),參以本案機車為被告所使用,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0頁),足見被告倒地前確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附近。
又依被告之受傷照片所示,其傷勢遍及臉部及四肢(偵卷第35至37頁),此與一般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而可能導致之傷勢情節相符,再酌以被告於案發前即112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騎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友人往處飲酒,為其所自承(本院交易卷第113頁),加以上開警員所述,被告倒臥在本案機車旁,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且被告傷勢嚴重、意識模糊不清、呼吸困難等現場狀況,足認被告係因飲酒後騎乘機車,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資佐證(偵字第25至27、51頁)。
綜合上情,被告確有飲酒後,於112年6月3日凌晨1許25分許前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附近,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88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騎乘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88,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甚多,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但其酒駕騎車自摔倒地,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酌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視政府對於禁止酒駕行為之誡命,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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