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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2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蕭博浩告訴被告林育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林育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元生三街口,欲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其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人、車狀況,即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適蕭博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孝路右轉元生三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反應,遂撞及林育興開啟之車門,致蕭博浩受有左側肩部關節痛、前胸壁挫傷紅腫、右側性足部挫傷紅腫、右側性頸部痛、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博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日禾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參照)。
本案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確定後方無行人或來車後,始得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蕭博浩閃避不及而釀成傷害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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