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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朋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載),如成立犯罪,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美連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24號
被 告 林朋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駐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水汴二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888號前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陳美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朋駐之同向左後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連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等傷害。
林朋駐則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坦承肇事。
二、案經陳美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朋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美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如果伊停下來不繼續轉彎,這件事情就不會發生,但伊判斷自己已經打燈,告訴人應該會停下來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與截圖5張、現場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3張等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觀路況能予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肇事,堪認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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