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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娟
吳淑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欲自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路旁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新埔六街路旁進入車道(距路口行人穿越道73.5公尺處),往新埔六街95號方向步行穿越道路,適有被告吳淑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埔六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埔六街95號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陳雅娟受有左手部、雙膝、右小腿、雙踝擦挫傷及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吳淑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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