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廷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安路由民富路3段往楊湖路3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民安路380巷口旁、欲超越由告訴人吳鴻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告訴人知悉後方有車輛欲超車,亦未與告訴人機車間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因距離不足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右手、左手、右肩、右膝、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