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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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育誠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往國際路3段方向,行駛至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徐小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告訴人李芷妤,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小筑及李芷妤人車倒地,告訴人徐小筑受有臉部撕裂傷、右上肢、左下肢、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李芷妤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育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徐小筑及李芷妤均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徐小筑及李芷妤均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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