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1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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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6公里800公尺高乘載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黃中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見前方告訴人吳智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停駛,亦隨之煞車,即遭被告之車輛自後追撞(黃中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未受傷),黃中輝之車輛復向前推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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