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1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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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義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街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至三民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行人黎廖金枝(已歿)自三民路路旁往民生街、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斜切穿越三民路,行近行人穿越道處時,遭蘇義傑所駕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義傑固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確具有未注意行人之過失,惟辯稱:告訴人黎廖金枝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黎廖金枝,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情,業據被告蘇義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見111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下稱他卷】第17、21至23、31至35、37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卷第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更凸顯要求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

又告訴人自停靠路旁之公車車尾處向左前方斜切、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步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三民路,此時告訴人逐漸靠近行人穿越道,被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身左側車頭燈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在卷可憑。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人當時雖尚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行為,並具有加重刑責事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此次修正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鄰近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告訴人以斜切方式靠近行人穿越道,非自始直線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被告為左轉車輛駕駛,則其視見告訴人之程度當較視見直行行人之情形為低,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停等禮讓靠近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告訴代理人雖指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惟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起訴書所述,附此敘明),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具有過失,然否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且無法負擔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理賠數額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無法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代理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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